(2017)辽02民终5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高春亮与大连嘎嘎里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春亮,大连嘎嘎里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嘎嘎里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燕,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琳,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春亮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嘎嘎里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6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春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被上诉人大连嘎嘎里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燕、王美琳到庭参加诉讼。高春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8,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250元;3、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250元;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上诉人虽然在仲裁时没有提出独立的仲裁申请,但上诉人的申请都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大连嘎嘎里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遵照原审裁定。高春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8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5250元;3、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5日解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2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00年2月14日在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为辽宁省庄河市桂云花乡岭东村。原告主张其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1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另查: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38500元;2.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5250元;3.拖欠工资5250元。该委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大中劳人仲裁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高春亮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同被告有劳动关系,该诉请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确认劳动关系系本案其他诉请的基础,因其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对此案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高春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春亮的全部请求都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确认劳动关系是本案其他诉请的基础。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审理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以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61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守众审判员王迎春审判员刘家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