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7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绳利与洪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绳利,洪锡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441号原告:余绳利委托代理人:余云强,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锡奎委托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绳利与被告洪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绳利的委托代理人��云强、被告洪锡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锡奎归还借款73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4日的利息17520元)。2、判令被告洪锡奎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洪锡奎返还借款73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的计算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17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洪锡奎向原告借款7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4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收,逾期未还的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及交通费。借款期满后,被告洪锡奎未还款,故成讼。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即原告出资金,被告寻找客户,共同做资金生意。为明确原告的出资数额,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所收利息先还原告用于成本收回,之后的盈利部分两人进行分配。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交给被告21万元,被告将其中的13.7万元放贷给方公妹、方余妹。后经原被告协商,该13.7万元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放贷,剩下73000元仍在被告处。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62900元,现金交付5600元共计68500元。2016年10月24日在原被告结算时,因被告未携带还款单据对还款金额不确定,故先向原告出具73000元的借条,当时原被告说好等被告将单据带来后,双方再行结算。后被告找过原告几次,因原告不肯再结算,故未重新出具借条。经查明,原被告为做资金生意的合作关系,平时的资金款项往来较多,被告的答辩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所称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另,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锡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绳利借款本金7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洪锡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绳利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洪锡奎负担。原告余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洪锡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红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