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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永胜与田俊连、刘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胜,田俊连,刘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702号原告:吴永胜.被告:田俊连.被告:刘汉义.吴永胜诉田俊连、刘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永胜、田俊连到庭参加诉讼。刘汉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田俊连、刘汉义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月利率1.5%;2、案件受理费由田俊连、刘汉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刘汉义向我借款10万元。我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取款10万元,并于同日将款按刘汉义的指定打入其女儿刘丽丽的帐户内。第二天,刘汉义又一次借款,我取款1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刘汉义。2015年3月12日,刘汉义又一次要求借款,我从高廷钦处借款25万元,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刘汉义。以上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12日起,田俊连、刘汉义未支付过利息。田俊连辩称,对吴永胜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我们确实借款54万元。后来协商过用楼房抵顶,楼房手续原件都交给吴永胜了,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们购买楼房已支出50万元,我要顶帐50万元。我们确实无能为力。刘汉义给私人打工,请不下假,今天不能到庭,我全权代表他了。刘汉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吴永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田俊连、刘汉义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吴永胜借款。截止2015年3月12日,田俊连、刘汉义共向吴永胜借款本金5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田俊连、刘汉义未支付过利息。2017年3月23日,刘汉义与吴永胜达成房屋转让抵顶协议:双方友好协商并结合房屋市场现行价格,刘汉义自愿将位于怀仁县亿园小区妻子田俊连名下2号楼2单元20层东门136平方米全额毛胚房折价30万元转让抵顶给吴永胜,作为本金归还,并从即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刘汉义将该楼房的相关手续原件交给了吴永胜。但至今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田俊连不同意折价30万元。本院认为,吴永胜与田俊连、刘汉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吴永胜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俊连、刘汉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永胜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到本院指定的义务履行宽限期内,月利率按1.5%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原告吴永胜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田俊连、刘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举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建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