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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万学波与肖长波、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学波,肖长波,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104号原告:万学波,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女,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南市。系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长波,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朋,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万学波与被告肖长波、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万学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长波经公告传唤、被告王朋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学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5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0日,被告肖长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8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朋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长波经公告传唤、被告王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本院(2016)鲁0211民初17781号民事裁定书、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月10日,被告肖长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载明“今借到现金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8倍计算,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还可按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按照每天每万元100元的违约金……所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2、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朋给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王朋与借款人肖长波系朋友关系。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直至此笔借款全部还清,如借款人申请续借此笔借款,则本人自愿继续为其担保,直至此笔借款全部还清……”。3、原告称其从事建筑业,所出借给被告的款系现金,是2012年1月10日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广场1805室支付给被告的,交付借款的时候在场人由原告及被告肖长波、王朋。4、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2日对两被告,但因找不到两被告,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5、原告诉求的利息36000元,系按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2017年2月10日止。6、原告委托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5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民事裁定书、代理合同、代理费,经审查未发现瑕疵,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借贷数额较小,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原告具有出借款的经济能力,且原告讲明了出借款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及在场人,再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原告将出借款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肖长波,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肖长波应将所借款偿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求被告肖长波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6000元,经计算不超出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和担保书中对代理费的承担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诉求被告肖长波支付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朋应按担保书的承诺,对被告肖长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2016��11月22日,原告曾对两被告提起过诉讼,故被告王朋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告肖长波、王朋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长波偿还原告万学波借款本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长波支付原告万学波借款利息36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肖长波支付原告万学波代理费5500元。四、被告王朋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肖长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款21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长  戴朝辉审判员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旭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