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8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俞路平与罗志军、吕丽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路平,罗志军,吕丽霞,汾阳市龙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757号原告俞路平。被告罗志军。被告吕丽霞。被告汾阳市龙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军住所地汾阳市峪道河镇原告俞路平与被告罗志军、被告吕丽霞、被告汾阳市龙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路平,被告罗志军、被告汾阳市龙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丽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罗志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罗志军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424000元(400000元×53个月×2%),本息共计824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罗志军又向原告俞路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人罗志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20000元(200000元×42个月×2%=168000元,扣除2014年5月份已付30000元,2014年8月份已付18000元,结欠利息120000元),本息共计320000元,上述本息合计为114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志军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144000元,被告吕丽霞、被告汾阳市龙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日及2013年12月2日被告罗志军出具的借据各一支;2、2015年12月10日被告罗志军出具承诺书两份。被告罗志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时间、本金及利息都无异议;被告计划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到3000元本金,没有能力归还利息。被告罗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汾阳市龙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罗志军意见。被告汾阳市龙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丽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志军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俞路平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月利率为2%,被告罗志军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结欠原告利息424000元,本金400000元未能归还原告;被告罗志军于2013年12月2日又向原告俞路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3%,被告罗志军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结欠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168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8000元,仍结欠原告利息120000元,本金20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罗志军出具的借据、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志军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俞路平借款,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0元,结欠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424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元,结欠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1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志军给付上述款项的合理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俞路平未与被告汾阳市龙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原告要求被告汾阳市龙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汾阳市龙泉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俞路平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544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6元,由被告罗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曰虎审判员  陈卫东审判员  崔建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