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执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军、王秋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军,王秋菊,曹义,杨志猛,孙明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131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213号,注册号321324000001881。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曹军,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王秋菊,女,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曹义,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杨志猛,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孙明贤,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依据(2016)苏1324民初9208号民事判决书,曹军、王秋菊应付给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及利息,曹义、杨志猛、孙明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曹军、王秋菊负担;曹义、杨志猛、孙明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申请执行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17年2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3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曹军、王秋菊、曹义、杨志猛、孙明贤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7年3月9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7年3月27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5月8日查封曹军名下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正邦·金港湾9幢1-202室房产(有抵押,暂不宜处置),于2017年5月11日查封王秋菊所有的苏N×××××小型汽车(未实际扣押),于2017年5月11日查封杨志猛所有的苏N×××××小型汽车(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曹义所有的苏N×××××小型汽车不要求查封、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飞执行员 彭 利执行员 张可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越亚第1页/共2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