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乐卿与林岩、王志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乐卿,林岩,王志,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辽宁省益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185号原告:林乐卿,辽宁省第二建筑公司干部(已退休)。委托代理人:张颖,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锡镇,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岩。委托代理人:石家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硕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45号6608室。法定代表人:姚铮,该公司经理。第三人:辽宁省益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37号。负责人:郭铁军,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乐卿诉被告林岩、王志及第三人辽宁省众诚建设总公司、辽宁省益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乐卿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乐卿负担。审 判 长 靳志宇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