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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邱芬方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方德福,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00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方德福,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告:邱芬,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方德福、被告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福、被告邱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德福、被告邱芬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20960.28元、罚息29630.19元、复利1857.62元;并承担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以剩余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20960.28元为基数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方德福、被告邱芬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45000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方德福所有的位于璧山县丁家镇渝隆路199号1幢1-7-1的房产(抵押物权利证书号:212房地证2010字第06310号)在其担保的贷款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方德福、被告邱芬因扩大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遂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10217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9.9%,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50%向原告加付罚息,同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德福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被告方德福所有的位于璧山县丁家镇渝隆路199号1幢1-7-1的房产(抵押物权利证书号:212房地证2010字第06310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号:2014抵押第12220130197号)。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义务,但借款人从2016年7月1日起就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方德福未作答辩。被告邱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方德福(借款人)、邱芬(借款人)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5万元用于扩大经营之目的,贷款期限约定为24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借款人采用微贷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时,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还贷计划表》,约定了借款人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应偿还本息的具体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抵押权人)与方德福(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抵)字第10218号的《抵押合同》,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和借款人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贷)字第10217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座落于重庆市璧山县丁家镇渝隆路199号1幢1-7-1房屋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依约履行债务时(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全部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抵押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2014年12月24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5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向方德福、邱芬发放贷款45万元,并向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6日。但自2016年7月1日起,方德福、邱芬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贷款到期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方德福、邱芬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清偿相关债务。之后,方德福、邱芬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20日,方德福、邱芬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0960.28元、罚息29630.19元、复利1857.62元。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方德福、邱芬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方德福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方德福、邱芬发放贷款后,方德福、邱芬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方德福、邱芬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以未偿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德福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方德福、邱芬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4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复利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方德福、邱芬承担除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之外还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方德福、被告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德福、被告邱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20960.28元,罚息29630.19元,复利1857.62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以未归还的利息20960.2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二、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被告方德福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丁家镇渝隆路199号1幢1-7-1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被告方德福、被告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静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