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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琳琳与邵二伟、闫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琳,邵二伟,闫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2659号原告王琳琳,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邵二伟,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闫娟娟,女,43岁,汉族,住,系被申请人邵二伟妻子。原告王琳琳与被告邵二伟、闫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王琳琳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琳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琳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琳琳负担。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跃阁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