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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国红与黄喜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红,黄喜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红,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喜军,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上诉人张国红因与被上诉人黄喜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红,被上诉人黄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喜军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黄喜军主体不适格,黄喜军无法证明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其与北京世纪恒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以下简称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我不发生效力。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6月到12月底,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未对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属于强制滞留,我们之间的债权尚待商榷,黄喜军主张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依据(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77号判决书的理由部分认定在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恒景物业公司为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违反了既判力适用的法理原则。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于2012年1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黄喜军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国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特殊性质的合同可以转让,主体没有问题。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恒景物业公司从2009年年底撤出小区后,针对没有缴费的业主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淀区人民法院分批进行了诉前调解。我在接受债权转让之后,也给业主发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缴通知书。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于2009年底,不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黄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国红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452.3元;2、诉讼费用由张国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黄喜军提交了(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77号民事生效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8日,X业委会(甲方)、北京天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北京世纪恒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丙方)、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丁方)签订《X社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于2009年12月30日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关于X社区物业管理的交接事项;乙方承诺有关房屋的建筑质量问题和设备质量问题在质量维保范围内仍由乙方承担维修责任;丁方自2010年1月1日起收取物业费。该份判决认定,北京世纪恒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实际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09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4日,甲方(债权出让方)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与乙方(债权受让方)黄喜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张国红的物业管理费及因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或利息等的债权有偿转让给乙方。黄喜军另提交了由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及黄喜军向张国红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张国红称以前没有收到过上述证据。庭审中,张国红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张国红未就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以及黄喜军怠于索要物业费进行举证。另查,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曾于2011年12月30日、黄喜军受让债权后分别就张国红在内的多名业主向法院提起追缴物业费诉讼,法院立案庭根据诉前调解程序分批次开展了诉前调解工作。张国红提交了以下证据:X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关于选聘物业公司的告知函、X业委会关于物业选聘工作的公告、甲方北京市海淀区X业主委员会与乙方深圳市长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X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小区新旧物业交接工作的通告、复函、博客文章、关于X小区物业交接协议中有关条款的说明、(2009)一中民终字第1687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加快审理徐亚丁诉X业委会上诉案的申请、验收表、照片、报道。张国红提交上述证据为了证明如下事实:1、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并未提供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该期间系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非法滞留X小区;2、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在上述期间给小区设备造成的损害;3、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在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履约瑕疵情况。黄喜军对此不予认可。张国红未就其交纳涉案房屋诉争期间的物业费情况以及物业费的数额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院生效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单、立案审查证明、调解案件列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是否提供物业服务至2009年12月31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实际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09年12月31日,法院不持异议,故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与张国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黄喜军起诉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法院核实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曾于2011年12月30日、黄喜军受让债权后分别就张国红在内的多名业主向我院提起追缴物业费纠纷,我院立案庭根据诉前调解程序分批次开展了诉前调解工作,则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且张国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以及黄喜军怠于索要物业费,故综上不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黄喜军是否享有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转让的本案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在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对张国红享有的债权已经确定,且该项债权不属于不得转让之债权,故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有权将该项债权转让给黄喜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起诉状中黄喜军已具明转让情形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催收通知作为证据提交,张国红已收到起诉状以及本案证据材料,且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仅能由转让人向债务人作出,据此可以认定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已对张国红发生效力,黄喜军可以要求张国红清偿债务。因张国红未就其交纳涉案房屋诉争期间的物业费情况,以及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在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履约瑕疵情况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黄喜军要求张国红交纳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452.2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国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黄喜军二OO九年六月一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二角八分;二、驳回黄喜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国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黄喜军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是否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是否有权收取物业费;三、黄喜军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就上述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黄喜军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对于债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转让给黄喜军的债权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因而该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黄喜军在起诉中也已具名转让情形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在一审期间提交,故黄喜军据此有权要求张国红履行相应的债务。张国红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的服务时间及应否收取物业费的问题。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本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实际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09年12月31日,现张国红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且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在与业主产生纠纷后并未退出小区,亦没有新的物业公司进入,居住人数如此众多的小区需要物业公司来维持生活秩序的正常运转,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张国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9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其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恒景物业第一分公司曾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权利,黄喜军在受让债权后亦索要过物业费,因而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张国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国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赵倬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