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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1112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仁祥、张辉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仁祥,张辉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辜亚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廷委,系该公司信贷员,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刘仁祥,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张辉容,女,汉族,1968年10月1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作出的(2017)黔2725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张辉容、刘仁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九分,并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一十三点三零五计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张辉容、刘仁祥负担,以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因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刘仁祥、张辉容共差欠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执行人自愿各自分开偿还5万元;被执行人刘仁祥自愿在十日内将所差欠的利息偿还清楚,5万元本金及利息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张辉容自愿分两期偿还5万元及利息:第一期在2018年2月10日前给付2.5万元及利息,第二期在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2.5万元及利息;二、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二被执行人偿还意见;三、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放弃对二被执行人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饶承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