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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胡心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泽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心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泽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心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胡心荣,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宇,湖北省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泽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向泽兰,女,1946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长梁乡陇里社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男,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系向泽兰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传位,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胡心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申请人向泽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始县长梁乡长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梁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心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二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协议书》第三、四条款为转包之认定,无有效证据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支持。其一,无明确转包主体,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相对的经营单位是农户,发包的唯一方式就是发包经营权,而不是转包经营权。二审法院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发生转包的客观事实。2、被申请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转包主体,被申请人将自己的房屋出卖落户集镇,虽然法律上没有失去承包土地经营资格,但实质上已经将这种经营权转变为货币补偿形式来进行实质性的流转。3、本案所涉土地流转的全部过程表明,申请人和长梁村委会始终认为是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卖屋搭田的有偿转让。而申请人也用货币和物资补偿方式按时予以实际履行。长梁村委会与申请人签订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经营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二审法院做此推论无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本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长梁村委会与申请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协议的全过程无恶意串通的事实,也未对被申请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相反被申请人根据目前土地增值的情况,利用文字游戏反悔,有失公序良俗,有失合同公平、诚信原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来判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向泽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意见称,向泽兰与胡心荣于1993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土地、山林转包,长梁村委会与胡心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42771号的《建始县林地承包合同书》部分无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胡心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长梁村委会提交意见称:1.向泽兰是在房屋闲置、土地荒芜、山林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与胡心荣签订的《协议书》,是当地“卖屋搭田”的交易习俗,是山区农民从高山往低山迁移的房屋、土地转让、买卖。且胡心荣全部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各项义务,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认定。2.长梁村委会与胡心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的编号为0042771的《建始县林地承包合同》是根据相关政策和《长梁乡长梁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依法依规签订,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心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 叶 静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陈 继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肖慧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