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世奎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世奎,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长山村欣旺小区13号(户籍地云南省盐津县)。因本案,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雯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世奎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7月26日和8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邬园刚及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世奎及辩护人朱雯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唐世奎以看租房为名,将被害人杨某骗至海宁市海昌街道长山欣旺小区XX号二楼XXX租房内,采用关门、抓手臂、压身体等方式,强行欲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期间用手抠摸被害人杨某乳房及生殖器。因被害人杨某剧烈反抗,被告人唐世奎最终未得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世奎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世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世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唐世奎予以判处。被告人唐世奎就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系主动停止,没有骗被害人去租房,也没有脱被害人裤子等。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唐世奎对派出所不具有强制性的口头通知没有采取逃避的态度,而是选择主动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说明其在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自愿性、自觉性和主动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唐世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一直喜欢被害人,情难自禁,没有控制好自己的行为,但其强迫的行为持续时间短暂,因被害人反抗,即主动打开门,表明被告人主动放弃了犯罪,夺刀行为也只是害怕会伤害到双方,并非为继续进行强奸等。(3)被告人唐世奎主观恶性小。本案发生并非被告人精心布局,不存在“以看房名义将被害人骗至租房”的情况;被告人没有采取掌掴、掐脖、殴打等暴力行为,被害人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人也没有脱被害人的裤子,而是直接用手伸到被害人阴部等,且其供述笔录十分一致。(4)被告人唐世奎自始至终都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其当庭供述与公安阶段的笔录一致,属正当辩解,并无矛盾和翻供之处。(5)被告人唐世奎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唐世奎利用被害人杨某到其位于海宁市海昌街道长山村欣旺小区XX号二楼XXX租房看房之机,采用按压、擒住身体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此间被告人还强行亲吻被害人胸部、抠摸被害人阴部等。因被害人杨某极力反抗,后又持被告人住处的菜刀进行自卫,被告人唐世奎的奸淫行为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世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世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世奎所犯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唐世奎的辩护人就犯罪形态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均属故意犯罪的特殊形态。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行为人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行为人认为不可能既遂从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具体包括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和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等三种情况。而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自动性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所谓自动性,即指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是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综观本案,被告人奸淫不成,并不是其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而是被害人持续而激烈的反抗行为,使被告人被迫停止犯罪。因此,本案的犯罪形态应当认定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被告人唐世奎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世奎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人唐世奎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才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缺乏到案的主动性。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世奎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本案部分细节所提出的意见,相关情节均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量刑时可结合全案事实酌情予以考量。综上,为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世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朱振忠人民陪审员 娄志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