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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苏元鹏、刘燕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哈石油支公司、刘奎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元鹏,刘燕,苏某1,苏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哈石油支公司,刘奎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民初468号原告:苏元鹏,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鄯善县。原告:刘燕,女,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永昌县,(与原告苏元鹏为夫妻)。原告:苏某1,女,汉族,2006年1月1日出生,系原告苏元鹏长女。原告:苏某2,男,汉族,2007年10月25日出生,系原告苏元鹏长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国华,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哈石油支公司。负责人:李惊涛,经理。被告:刘奎玉,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刘浩,男,汉族,1994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原告苏元鹏、原告刘燕、原告苏某1、原告苏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哈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奎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元鹏及委托代理人费国华,被告刘奎玉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67899.2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3、被告刘奎玉按责赔偿四原告商业险限额以外部分及鉴定费360元,以上合计为168259.21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7时14分,原告苏元鹏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青B05**号江淮杨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鄯善县七克台服务区G30线3921公里+800米处时,与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国驾驶的归被告刘奎玉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号解放牌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元鹏及乘车人原告刘燕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苏元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国系被告刘奎玉雇佣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一、原告苏元鹏医疗费30854.84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10%),拐杖费80元,误工费22712元(136天×167元),护理费25384元(76天×2人×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6天×12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2753.46元;二、原告刘燕医疗费113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天×120元),护理费1563元(9天×167元),误工费11523元(69天×167元)合计25505.75元;三、原告苏某1抚养费3079.20元(7698元×8年×10%÷2人);四、原告苏某2抚养费3464.10元(7698元×9年×10%÷2人);五、鉴定费360元(1200元×30%)。李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67899.2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3、被告刘奎玉按责赔偿四原告商业险限额以外部分及鉴定费36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奎玉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们的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只要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我们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原告承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及证明,2、户口本及证明,3、结婚证,4、民事判决书,5、苏元鹏医疗票据6张门诊,1张住院票,用药详单5张,6、住宿票一张,7、出院证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9、刘燕医疗票据6张及用药详单、出院证明,10、鉴定费发票一张,11、交通费票据9张。被告刘奎玉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刘奎玉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交的11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元鹏、原告刘燕受伤,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苏元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奎玉雇佣驾驶员李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户口本户别是居民家庭,家庭户,因此,可认定为城镇居民。二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每天的收入可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统计指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元计算。原告苏元鹏住院16天,主张的医疗费30854.84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苏元鹏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10%),护理费25384元(76天×2人×167元)、误工费22712元(136天×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20元×16天),住宿费11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6726.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拐杖费80元,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燕主张的医疗费113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天×120元),误工费11523元(69天×167元),合计2394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9天的护理费,其医院出院证明未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某1和原告苏某2主张的抚养费,因其父亲苏元鹏未向法庭提交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奎玉的×××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刘奎玉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元鹏经济损失110063.32元[医疗费7312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护理费2538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712元+住宿费1106元,合计102751.32元)]。剩余266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医疗费23542.84元+鉴定费12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刘奎玉车辆投保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苏元鹏26662.84元的30%即7999元。原告刘燕应在被告刘奎玉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9936.68元[医疗费2688元(医疗险限额10000元-7312元苏元鹏用掉的医疗费)+误工费7248.68元(11万元-102751.32元,苏元鹏用掉的伤残费用)],剩余14006.07元[医疗费86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427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刘奎玉车辆投保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刘燕14006.07元的30%即4201.82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哈石油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被告刘奎玉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元鹏经济损失110063.32元。商业险责任划分赔偿原告苏元鹏经济损失7999元,两项合计118062.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哈石油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被告刘奎玉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燕经济损失9936.68元。商业险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刘燕经济损失4201.82元,两项合计14138.50元。三、驳回原告苏元鹏、原告刘燕、原告苏某1、原告苏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原告负担785元,由被告刘奎玉负担2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玉香审判员  鲁自强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