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定富与被告易福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定富,易福宁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284号原告:许定富,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易福宁,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许定富诉被告易福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定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定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福宁支付欠款13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易福宁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经三方协商一致,将案外人梅某欠原告许定富13.7万元的债务转由被告易福宁承担,并约定欠款于2017年1月30日付清,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易福宁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经三方协商一致,因被告易福宁欠案外人梅某借款,故将梅某欠原告许定富的借款债务137000元转让给被告易福宁承担,由易福宁直接向许定富偿还。易福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许定富借款137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易福宁未付欠款,许定富索要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易福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易福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被告易福宁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许定富借款,故对许定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福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易福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定富借款1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31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易福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小虎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蔡烨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