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进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进海,男,生于1997年6月1日,东乡族,文盲,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7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8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趣徒刑6个月;2016年3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进海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4时26分许,被告人马进海伙同“奴荣基”(真实身份不明,在逃)预谋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西站十字雄风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苏某某熟睡不备之际,窃取其放在桌上的“OPPO”牌手机(型号A37M,价值960元)一部、“魅蓝”牌手机(型号MX6,价值1533元)一部后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从马进海身上查获赃物“OPPO”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进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进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进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春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