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6刑初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彪、助理检察员李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早晨,在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花都什村张某家中,被告人张某和王某二人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拿起自己家的杀猪刀将王某腹部捅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王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早晨,在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花都什村张某家中,被告人张某和王某二人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拿起自己家的杀猪刀将王某腹部捅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王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4日8时许,翁牛特旗刑侦大队接到翁牛特旗白音塔拉派出所转警: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何某报警称:2016年11月3日8时许,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花都什村村民王某和张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被张某捅伤,请求公安机关查处。翁旗公安局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侦查。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翁旗公安局投案。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日6时许,张某找他去张某家喝酒,他跟张某到张某家和同村的刘某一起喝酒,刘某先走了,张某他俩喝酒过程中开始骂起来了,张某先打了他两个嘴巴子,不知道怎么弄的张某把手指头弄到他的嘴里了,他把张某的手指头咬断了。这时张某上外屋他也跟着出去了,回头看时张某拿着一把杀猪刀冲他来了,在张某家东窗户下张某捅了他的肚子一刀,他直接抓住张某拿刀子的手,他俩抢刀子的时候他感觉捅了他一刀,张某坐在玉米堆边上了,他把抢过来的杀猪刀仍在门外,去李海艳岳母家碰见外孙高晓亮,高晓亮去了他家和他妻子陈某一起把他送到卫生院,后来他啥也不知道了。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妻子。2016年11月3日早晨,高晓亮来他家说:张某把舅老爷捅了。她和高晓亮骑电动车去了李海军家,看见王某躺在地上捂着肚子,肚子里的油都出来了,什么都不说,她和高晓亮拉着王某送到村卫生室时碰见村书记何某,何某报的警,何某找车把他们送到白音塔拉卫生院了。4、证人高某(高晓亮)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日早晨,王某去了他舅舅李海军家,当时他舅舅没在家,王某捂着肚子说:张某把他捅伤了,让他骑电动车把他送到卫生室。他去了王某家骑电动车和王某的老伴一起把王某送到卫生室了。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他在花都什村卫生室东侧碰见他们村王贵的妻子陈某和王某的外村子高晓亮骑着电动车拉着王某去卫生室。陈某给他说,张某把王某捅伤了。他一看王某腹部有一处刀伤,就找车把王某送到白音塔拉卫生院。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日早晨6点多钟,他在当街碰见王贵和张某,张某让他去他们家喝酒,他们到张某家后,他喝了两瓶啤酒,张某和王某喝了两瓶高度沙漠王,要喝第三瓶的时候他就走了,其他事情不清楚。后来听说王某和张某打仗张某把王某捅伤了。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某家扣押了张某作案用的木把单刃尖刀,并移送到法院。8、翁牛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翁公司法鉴法医学(2016)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9、谅解书,收据、民间纠纷调解登记表证实,经调解张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获得了谅解。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张某,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地址××旗。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3日6点多钟,他去了王某家找王某喝酒,在他们家和刘某三人一起喝酒,刘某喝了两瓶啤酒就走了,他和王某继续喝酒,当时他有点喝多懵了,当时有印象和王某在屋里抢刀子来,想不起来刀子从哪儿来的,接着他啥也不知道了,等醒来时发现被拉到翁旗人民医院,他的左手指流血,右胸口也受伤了,旗医院的医生让他转院,后来他儿子把他送到赤峰市医院,没钱治疗提前出院,复查之前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萨初荣贵审判员袁树伟审判员赵宁宁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齐文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