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记成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记成,渭南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142号原告陈记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坛梅,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渭南市中心医院(下称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进社,院长。委托代理人贾京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军,男,汉族。原告陈记成与被告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记成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贾京波、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坛梅、被告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进社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记成诉称:1994年10月10日,我因车祸致右下肢骨折,入住被告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在随后的手术中被告中心医院向我输血两包。2014年2月17日,我因身体严重不适,到被告中心医院处进行检查,被诊断为丙型肝炎。随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渭南市第一医院、渭南市临渭区中心医院等几家医院相继对我作出了患有丙型肝炎的化验结果。为此,2004年9月3日,我以被告在为我行进治疗的过程中输入了不合格的血液为由,将被告诉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对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渭中法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于被告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致使我感染丙型肝炎,被告中心医院应对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心医院虽然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但由于我的丙型病情根本无法得到根治,时常予以复发,仍需要长期进行治疗。仅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2月25日已花去医疗费17340.4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4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心医院辩称,2016年7月11日、2017年2月25就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感染科,丙肝病毒RNA定量检测指标都是正常值,不需要再进行治疗,2016年10月28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同一医院,但病历记载在泌尿生殖门诊就诊不符合肝病就诊的科室,所以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均不认可。原告陈记成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渭中法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患丙肝应该承担赔偿及花费。2、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2016年7月11日门诊收费票据9张、检验报告单3张,2016年10月28日门诊收费票据10张、检验报告单3张,2017年2月25日门诊费票据3张、门诊处方5张、检验报告单2张、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病情支出医疗费用。被告中心医院进行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证明所有的病历从医院出具的。对在感染科门诊的无异议,对在泌尿生殖科门诊的不认可。根据这些检查报告单显示,丙肝病毒RNA定量都是正常值,不需要再进行治疗,所以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均不认可。被告中心医院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65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丙肝病毒RNA定量检测已达到临床治愈标准。原告陈记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只能证明2012年11月28日之前的病情,与本案的治疗没有任何关系,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正确表述原告的病情。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0日,原告陈记成因车祸致右下肢骨折,入住被告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在手术中给原告陈记成输血两包,后又在该院做了第二次手术。2004年2月17日,原告陈记成因身体严重不适到被告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丙型肝炎,随即在该院住院治疗。2004年9月3日,原告陈记成以其于1994年10月10日在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时输血感染丙型肝炎为由诉至法院。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证实了被告中心医院有过错,并支付了至2015年11月20日前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用。现原告陈记成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2月25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检查,相关检查费及购买药品共计花费17340.4元。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证实被告中心医院对原告陈记成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且根据已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司法鉴定对原告陈记成后续需定期复查肝功及对丙肝病毒RNA定量检测。虽原告陈记成提供的医疗机构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其丙肝病毒RNA定量未超出标准,但根据西安交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其对原告陈记成病情的治疗,故对原告陈记成主张的检查费及医疗费用17340.4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渭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记成医疗费17340.4元。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渭南市中心医院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