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郴州市跃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郴州颐和庄园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跃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郴州颐和庄园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681号原告:郴州市跃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男,汉族。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郴州颐和庄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晓军,该项目部经理。原告郴州市跃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郴州颐和庄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颐和庄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长沙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建工颐和庄园项目部负责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货款672950元,违约金504039.55元,合计1176989.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长沙建工、长沙建工颐和庄园项目部答辩要点:送货是事实,没有对账,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该付的有义务付,还是会想办法。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6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长沙建工颐和庄园项目部(需方)签订《桂阳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长沙建工颐和庄园项目部所承建的郴州颐和庄园古堡酒店及5-1地块别墅、洋房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约定:供应总量约30000m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期限由2014年6月22日至此工程完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单价以C30为基础,每立方米300元,每增加一个等级加10元/m³,递减一个等级减10元/m³,……。《合同》第六条约定:每供应完1000m³预拌混凝土,供方凭《混凝土供货单》编制结算单,由需方指定授权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每完成1000m³按结算价款在三天内全额支付。《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需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须按已供应混凝土量总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同时有权终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长沙建工颐和庄园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第四条中C30混凝土基价调整为290元/m³,其他条款不变。《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中第六条调整为先垫资1000立方,然后每供应1000立方,按结算价款在三天内全额支付,垫资部分在完成最后一批供应量后十五天内全部付清,其他条款不变。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向被告长沙建工颐和庄园项目部所承建的郴州颐和庄园古堡酒店及5-1地块别墅、洋房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长沙建工颐和庄园项目部在支付了450000元货款后,余款未付。4、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原、被告同意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1115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长沙建工颐和庄园项目部在原告送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长沙建工颐和庄园项目部非法人机构,不能独自承担相应民事法律义务,故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告长沙建工承担相应民事法律义务。一、关于尚欠货款的计算。经本院组织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115000元,扣减被告长沙建工颐和庄园项目部已支付的450000元,尚欠货款为665000元。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须按日1‰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504039.55元,两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同时结合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99500元(66500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跃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665000元、违约金199500元,合计864500元;二、驳回原告郴州市跃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3元,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03元,由原告郴州市跃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4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