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6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廖睿与被告谢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睿,谢德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433号原告:廖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智。原告廖睿与被告谢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月利率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自2011年8月开始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并于2017年4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2017年5月利息1400元(7万元*2%)。被告谢德智未作答辩。原告廖睿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微信截图等证据,被告谢德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审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4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睿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谢德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睿支付利息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5元,由被告谢德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蒲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