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董红霞与薛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霞,薛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282号原告:董红霞,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菲,女,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春生,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原告董红霞与被告薛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每月17‰计算);2、确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在1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7年1月2日前偿还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千分之十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卡中转账10万元。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借款借据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签署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利息每月千分之十七;证据二、借款收条1份、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打印件1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出借款项。证据三、公告费交费票据一张,证明因对被告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26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7‰。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借款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另查,原告所述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但该房屋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薛春生向原告借款后,不积极主动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不予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薛春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利息计算标准亦符合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春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审 判 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郑志德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武亚楠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