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滕州市澳斯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陈远盼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澳斯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远盼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531号原告:滕州市澳斯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东,董事长。原告: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威尼斯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周恒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芹,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该公司工作人员。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吉虎,枣庄市山亭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远盼,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州市澳斯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与被告陈远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斯特酒店公司、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芹、闫吉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斯特酒店公司和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来原告处工作,出示了国家2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资质证书,原告即聘任其担任董事长助理、行政人事经理职务,全权代表原告负责公司与员工的招聘、录用、解聘、劳动合同签订等工作。被告亲自起草制定了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亲自和公司的所有员工进行了签订。2016年6月14日,被告未经批准不辞而别,并于2016年6月22日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理由是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2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应当知晓国家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并且依照原告的授权及被告担任董事长助理、行政人事经理职务,其工作职责就是代表原告一方与员工及时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对公司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原告提出建议并告知法律后果。但被告没有履行职责,没依职权签订其本人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事务全权负责,其既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同时也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等员工档案。在被告任职期间,由被告代表公司与其他高管、中层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自己。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不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擅自离岗,未履行提前三十日告知的义务,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在劳动者用工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若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督促并书面告知,并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未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酒后无故辞退处于孕期的被告,被告在要工资无望的情况下才被迫起诉。处于孕期的被告并非擅自离岗而是被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恒家酒后无故辞退。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存在严重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更无视法律的存在,无故辞退处于孕期的职工。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陈远盼于2015年8月20日到原告澳斯特酒店工作,担任董事长助理一职和行政人事经理职务,双方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2016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恒家因一员工请假问题,认为被告陈远盼不应准假三天,在与陈远盼微信聊天中,表示辞退陈远盼,陈远盼认为不应处分,第二天离开酒店公司。陈远盼离开后,澳斯特酒店公司尚欠陈远盼2016年5月3000元、6月份1300元工资,共计4300元;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澳斯特酒店公司未依法为陈远盼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2日陈远盼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酒店公司和经贸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损失。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滕劳人仲案【2016】第300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陈远盼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滕州澳斯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陈远盼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3000元、2016年6月份工资1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425元,以上合计32725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远盼;三、驳回申请人陈远盼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澳斯特酒店公司和经贸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来本院。另查明,陈远盼为二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具有人力资源管理的能力。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酒店人员花名册、考情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远盼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6月13日与原告澳斯特酒店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澳斯特酒店管理公司也予以认可,在此期间与经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远盼在原告酒店工作期间,其职务虽为人事行政经理和董事长助理,并在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内容部分有填写的内容,但其并未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远盼不愿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明,陈远盼虽有人力资源管理的资质能力,但有能力不能代表有权力,权力需来自有权部门的授权,原告没有授权被告陈远盼代表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陈远盼同在原告处工作的黄宇峰担任原告的总经理,黄宇峰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中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案处理),但原告未与黄宇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也印证了被告陈远盼更无权代表原告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称“不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澳斯特酒店管理公司未与陈远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应支付陈远盼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14日陈远盼离开原告处之日的二资工资25500元。澳斯特酒店管理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请求与澳斯特酒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拖欠的被告陈远盼的4300元工资应当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远盼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被告陈远盼工资4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上述三项合计32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滕州澳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明 克人民陪审员 张海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