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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钟英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钟英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2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1-3、2-3、3-1、3-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532XB。负责人:姜栋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英西,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1日,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两江分行)与被告钟英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两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英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两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47259.18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92481.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528.42元,合计559269.47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447259.1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及以利息92481.8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3、本案律师费2207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钟英西于2011年1月13日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原告依约办理了以被告为使用人的信用卡,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开始消费使用,截至2017年5月16日欠透支本金447259.18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92481.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528.42元。被告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透支本息,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钟英西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农行两江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业务回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被告钟英西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钟英西发放信用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规定或约定:1.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3.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4.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6.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信用卡的各项欠款进行偿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7.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信用卡领用后,原告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钟英西开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截至2017年4月17日尚欠原告透资本金447259.18元、利息92481.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528.42元。被告钟英西于2017年7月3日偿还了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钟英西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审查同意后发放信用卡,被告钟英西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钟英西在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还款在偿还透支本金时还应支付利息、复利等。依据约定,被告钟英西于2017年7月3日偿还的100元应当抵充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英西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抵充100元后)、利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英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47159.18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92481.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528.42元;二、被告钟英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自2017年5月17日起的利息、复利(利息以本金447259.1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算至2017年7月3日,以本金447159.1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复利以利息92481.8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算至付清时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三、被告钟英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代理费22074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2元,减半收取4696元,由被告钟英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田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健书 记 员 胡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