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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赵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7月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兴饮酒后无证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赵某2行驶至仁怀市二合镇小铜鼓路段时,与赵某1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兴和赵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兴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被告人赵兴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赵某2和赵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兴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兴在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若干意见》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冯 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