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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吴建慧与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慧,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314号原告:吴建慧,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退休干部,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黄辉,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个体,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吴建慧诉被告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1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按月息两分)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黄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建慧借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原告于同日将3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且于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在2012年4月30日前还20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尔后,该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所借30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9月26日前全部还清,如未还清,可由甲方(原告)向万年县人民法院申请解决。之后,该30万元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到目前为止,该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黄辉未作答辩。原告吴建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黄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建慧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3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于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上载明:今向吴建慧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借款在2012年4月30日前还20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尔后,该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所借30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9月26日前全部还清,如未还清,可由原告向万年县人民法院申请解决。之后,该3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借条及还款协议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慧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人民陪审员  程菊枝人民陪审员  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