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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某、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何某,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何某、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次日本院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何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余某、何某、谢某某共同出资在博白县三滩镇充仓村大岭脚一私人会所开包厢,容留吸毒人员赖某2、刘某4、官宇等20多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余某、何某、谢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何某、谢某某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余某、何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何某、谢某某经商量后,共同出资在博白县三滩镇充仓村大岭脚一私人会所开了666号包厢,容留吸毒人员赖某2、刘某4、官宇、谢某1、赖某1、梁某2、梁某3、许某,4、封某,4、刘某1、谢某2、刘某2、温某,4、冯某,4、何某,4、姚某,刘某3、梁某1、郑某,4、朱某,4、李某,赖某3等22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当日5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另查明,被告人余某、谢某某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公安机关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何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谢某1、官宇、刘某1、谢某2、梁某1、赖某1、梁某2、梁某3、许某,4、封某,4、刘某2、温某,4、赖某2、冯某,4、何某,4、姚某,刘某3、刘某4、郑某,4、朱某,4、李某,赖某3的证言,被告人余某、谢某某、何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尿液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博白县公安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何某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余某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何某、谢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共同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3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何某、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余某、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余某、何某、谢某某共同实施容留他人吸毒,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余某、何某、谢某某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3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某、何某、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何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冯佩君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