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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邓秀萍贪污、非法经营刑事通知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黑81刑申1号邓秀萍:你为孙庆祥贪污、非法经营一案,对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作出的(2015)宝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6)黑81刑终25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一、二审审理程序存在明显瑕疵,认定孙庆祥贪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孙庆祥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为理由,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孙庆祥利用担任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孙庆祥违法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申诉人提出的一、二审审理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经查,孙庆祥及其辩护人在一、二审期间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二审庭审过程中,孙庆祥向法庭展示了身上的伤痕,出庭支持公诉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垦区分院检察员张增行告知孙庆祥:“可以通过其辩护人和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正式控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四条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孙庆祥及其辩护人既不提出控告又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且孙庆祥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供述基本一致,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申诉人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孙庆祥贪污52740元的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经查,有邮政储蓄账户、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人宫庆志、韩庆武、吴陈亮、杜淑梅、杜鹏、贾文龙、康亮、邓海龙等的证言,能够证实孙庆祥以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的名义向管辖的网吧收取费用的事实;有邰楠手机短信、备忘录、通话详单、彩信详单、记账本,证人吴陈亮、邰楠、仲媛、马龙滨等的证言证实邰楠将其经营网吧应交给网安大队软件使用费等各项费用31400元交给孙庆祥的事实;原审认定孙庆祥贪污数额已经扣除了能够查实用于公务支出部分,其他支出无证据证实,也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申诉人提出孙庆祥删帖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主张。经查,通过银行账户借记卡明细、汇款凭条、删帖记录、韩百才手机短信记录,证人李国庆、王文君、朱宝华、王晓苏、田爱斌、赵越飞等证言,同案犯吴志刚、刘要花、韩百才、康凯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孙庆祥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事实,其主观方面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客观方面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