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敏与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丁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826号原告:李敏,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妍,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丁健,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李敏与被告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叶晓东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叶晓东借款,叶晓东要求原告代为被告偿还,2015年6月原告替被告偿还向叶晓东所借全部欠款30000元整。偿还全部欠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叶晓东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2日被告丁健向叶晓东借款时,叶晓东提出需要提供一个担保人才同意借款给被告。因原、被告关系比较好,被告丁健找到原告李敏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同意,当日叶晓东借给被告丁健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丁健未及时还款,叶晓东便要求原告李敏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李敏分多次替被告将30000元偿还给叶晓东,2017年1月13日叶晓东为原告李敏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敏提交的借条、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敏提交的2015年3月22日借款人为被告、担保人为原告的借条及2017年1月13日的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叶晓东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敏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澜涛人民陪审员 郝嘉龙人民陪审员 赵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子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