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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成斌与郭栋、曲宝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斌,郭栋,曲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305号申请执行人:王成斌,男。被执行人:郭栋,男。被执行人:曲宝红,女。申请执行人王成斌与被执行人郭栋、曲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王成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81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8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曲宝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庄河支行工资存款63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每月留生活费1000元);于2017年4月19日轮候冻结其公积金存款63000元(冻结期限为二年,暂不宜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宣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闫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