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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6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洪一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洪一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9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14264。主要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平,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洪一帆,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建设��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洪一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一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厦门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一帆立即给付所欠两张信用卡欠款,其中卡号为43×××74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1537.01元(其中本金8127.34元、利息669.82元、滞纳金2326.3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13.47元),卡号为53×××50的信用卡欠款共计6840.71元(其中本金5004.47元、利息390元、滞纳金1127.84元、分期手续费318.4元),利息、滞纳金均暂计至2017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洪一帆向建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建行厦门市分行审查同意后为洪一帆办理了卡号为43×××74及卡号为53×××50的两张信用卡。之后,洪一帆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建行厦门市分行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洪一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2015年3月23日,洪一帆分别向建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建行厦门市分行经审查,为洪一帆发放了卡号为43×××74及53×××50的两张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指洪一帆)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或之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指建行厦门市分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洪一帆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止2017年3月2日,卡号为43×××74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1537.01元���其中本金8127.34元、利息669.82元、滞纳金2326.3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13.47元),卡号为53×××50的信用卡欠款共计6840.71元(其中本金5004.47元、利息390元、滞纳金1127.84元、分期手续费318.4元)。庭审中,建行厦门市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洪一帆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因洪一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建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洪一帆向建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建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领用协议及信用卡章程的义务。洪一帆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协议及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建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现建行厦门市分行要求洪一帆还清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洪一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74的欠款共计11537.01元(其中本金8127.34元、利息669.82元、滞纳金2326.3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13.47元),卡号为53×××50的信用卡欠款共计6840.71元(其中本金5004.47元、利息390元、��纳金1127.84元、分期手续费318.4元),利息、滞纳金均暂计至2017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洪一帆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逗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雅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