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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霞与赵康、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赵康,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861号原告李霞,女,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康,1996年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杨长勇,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号煤田地质局*楼。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霞诉被告赵康、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合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姚玉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被告赵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军、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李霞住院医疗费92805.83元、误工费6714元(每天74.6元计算90天)、护理费2782.5元(每天92.75元计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4562.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赵康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开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京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京杰及乘坐人李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作出事故认定书,赵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康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赔偿意见是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当事人同意赔偿。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B×××××轿车发生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在核实清楚被保险人赵康提供的保单信息与事故车辆信息一致,无免除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职业为教师,那么原告的收应为政府发放,不会存在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赵康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开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京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京杰及乘坐人李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2017年7月3日出院,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由其丈夫王京杰护理,支出医疗费92805.83元(包含门诊等费用),其中被告赵康于2016年6月13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时其与丈夫王京杰均系尉氏县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被告赵康的的豫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本)、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告所在社区及曾任职学校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赵康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肇事车辆在被告诚泰保卫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康赔偿给原告。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92805.83元,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赵康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赵康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同意承担该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31天,按照每天40元和20元计算,分别为1240元和620元。原告的诉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赵康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665.83元。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84665.83元,由被告赵康赔偿原告74665.83(已扣除赵康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关于主张的误工费6714元、护理费2782.5元的问题。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曾在2015年6月份之前被一中学聘用,后因生育解除合同,至今无固定收入。故被告诚泰保险河南分公司关于原告无减少收入的辨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及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90天误工费工(自住院之日起)和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00元的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31天,原告要求400元的交通费用且有票据佐证,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96.5元。由被告诚泰保卫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赵康垫付的10000元后,再由被告赵康赔偿原告74665.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96.5元。二、被告赵康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665.83元。三、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6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916。原告李霞承担50元,被告赵康承担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合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