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贵州港苑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港苑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1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257号原告:贵州港苑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斗篷山路**号西苑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叶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涵、林岚婷,均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三和花园*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兰彦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港苑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港苑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涵、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港苑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匀山水都”项目需要,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750万元,其中一笔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除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外,还应从借款日起按每天20万元向原告计赔损失,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600万元的借条一张。第二笔150万元约定在2014年12月29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借款人除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外,还应从借款日起按每天20万元向原告计赔损失,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两次转账750万元借款给被告。本案借款由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的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南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前述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吉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兰彦秋系母女关系。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在兰吉坪的协调下,担保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等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及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并由该公司享有和履行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与独山县人民政府签订开发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后该协议被生效判决撤销,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实现。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中的100万元和150万元在收款当日即按原告的授意转到指定的账户上,剩余500万元由原告派员在被告售房处收取了1000多万元的售房款,用于折抵该笔借款及其他借款,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贵州港苑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外,并从借款日起按每天贰拾万元向贵州港苑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计赔损失。借款人: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彦秋连带责任担保人:黔南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吉坪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煜禄2014年9月30日。”、“今借到贵州港苑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该款在2014年12月29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外,并从借款日起按每天贰拾万元向贵州港苑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计赔损失。借款人: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彦秋连带责任担保人:黔南州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吉坪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煜禄2014年9月30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该借款打入兰彦秋在工行都匀城北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62×××45的账户上。原告当即将借款750万元分两次汇入兰彦秋的上述账户。同日,兰彦秋通过银行分别转款100万元和150万至天津展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龙的传人新能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现原告以债权未能实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2015年1月13日,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丙方贵州省冠亿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方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港苑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赵俊诚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代甲方偿还丙方的债务,包含有本案的借款。后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2017年2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协议书中转让债权的行为。庭审后,被告以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申请本院重新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对原告提出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借款在原告的授意下转给他人以及原告派员收取被告售房款的事实,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后被告提出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认为本案借条约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提起诉讼,但2015年1月13日由借款担保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都匀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被告所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债务,本案被告是明知这一情况的。该协议并未约定清偿原告债务的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2017年2月8日,该协议中债权转让行为被生效判决撤销的事实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从此时起开始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同意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港苑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75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150元,由被告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光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国佩(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