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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胡永根与薛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根,薛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1185号原告:胡永根,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薛春生,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胡永根诉被告薛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照片一张,被告承诺准时归还,2016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ATM机转账6000元,剩余4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薛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016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款人薛春生向胡永根借款人民币四万捌千元整(48000元),借款人薛春生”。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ATM机向原告还款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及被告的照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春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永根借款4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10元,全部由被告薛春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美平人民陪审员  赵金顺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美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