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应泉与涂高科、上海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泉,涂高科,上海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112号原告:刘应泉,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涂高科,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上海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G1049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应泉与被告涂高科、上海亚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被告涂高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98542.40元(其中医疗费118654.40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247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250542.4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涂高科、亚田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4日6时10分,被告涂高科驾驶沪D×××××号重型货车沿江夏区泛亚汽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泛亚汽车大道京珠高速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刘应泉驾驶电动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应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高科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应泉无责任。原告刘应泉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医疗费合计为118654.40元,被告涂高科已支付52000元。后原告刘应泉被鉴定机构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被告亚田公司系沪D×××××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前,沪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刘应泉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涂高科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刘应泉垫付52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亚田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刘应泉无证驾驶,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不应支持;4.原告刘应泉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涂高科超速驾驶沪D×××××号重型货车沿江夏区泛亚汽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泛亚汽车大道京珠高速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刘应泉戴着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检验,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在前方同向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刘应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涂高科驾驶机动车与前车同道行驶的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刘应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车(后经检验,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认定被告涂高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应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应泉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2天,于2017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为116950.98元。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固定或支具固定,严禁自行下地负重及拆除外固定;定期门诊复查(术后2周、1月、2月、3月、6月、1年;不适随诊)”等。当天,原告刘应泉购买轮椅支出320元。原告刘应泉出院后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8日、4月24日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复查;于2017年5月23日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417.40元。2017年5月22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应泉的损伤进行鉴定,作出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应泉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为24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刘应泉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刘应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次女刘漫于2001年9月20日出生。2012年6月,原告刘应泉的房屋因上海通用项目被征收,并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居住在集中还建的金港一号小区。2014年11月,原告刘应泉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沪D×××××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亚田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涂高科为原告刘应泉垫付医疗费合计5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即本案原告刘应泉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应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应泉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医疗费,经核实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核定为118368.38元。原告刘应泉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及其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用,有相应的医嘱记载,应予计算。而其就医用药的情况并不在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可控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凭,认定为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和医嘱,各酌定为4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应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其作为失地农民,脱离农业生产,居住在还建小区,参加社会保险,至事故发生前已一年以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算为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被扶养人刘漫的年龄及扶养人的人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核算为3006元,但该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核算为10743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刘应泉失地后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3天),核算为19964元;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刘应泉受伤程度、住院时间及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刘应泉出院购买轮椅,与其出院诊断及医嘱相符,且有发票证实,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伤程度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和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涂高科负担。综上,经本院核算,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应泉各项损失1049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3328.38元,合计238313.38元。被告涂高科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应泉的各项损失238313.38元;二、原告刘应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涂高科先行垫付费用5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应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计74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46元,由被告涂高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青附赔偿清单一、刘应泉损失明细1.医疗费118368.38元2.后续治疗费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4.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天)上述1-4项共计143328.38元5.残疾赔偿金:61778元(1)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10%×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元(20040元/年×3年×10%÷2人)6.误工费19964元(32677元/年÷365天×223天)7.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5-9项共计:94985元10.鉴定费19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数额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4985元3.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143328.38元-10000元)=133328.38元上述1-3项共计238313.38元(注:上述赔偿均以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