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兰英与曹磊、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英,曹磊,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434号原告吴兰英,女,1942年8月1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晋生,男,1960年9月12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曹磊,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职工,住泽州县。被告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住所地泽州县。法定代表人王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川,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徐如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兰英诉被告曹磊、被告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晋城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晋生和被告曹磊、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川、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3日,被告曹磊驾驶一辆金彭牌三轮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吴兰英相撞,导致吴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于原告年龄较大一直需要二人护理。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经晋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2016年5月31日晋城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本事故由曹磊承担全部责任,吴兰英无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3574.8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磊口头辩称:医疗费59912.82元是我自己垫付的,其他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曹磊驾驶的车辆归我公司所有,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口头辩称: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我公司为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拥有、控制或者管理的电动自行车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保单记载共计承保55000辆,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或者另外的二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属于顺丰晋城分公司所有或管理且属于我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范围,同时须证明被告曹磊为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的员工,否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异议。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7时00分许,被告曹磊驾驶被告顺丰速运晋城分公司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头西尾东倒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走中的行人原告吴兰英相撞,造成原告吴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三轮车制动性能良好,属于机动车。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磊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按照规定倒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曹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兰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兰英先后被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和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其中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6日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3日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18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曹磊为原告吴兰英先行垫付医疗费、急救费共计59912.82元。另查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拥有、控制或者管理的电动自行车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保单记载共计承保55000辆,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兰英为晋城市城区人,出生地和现住址均为晋城市城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证明、保险合同、原告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兰英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吴兰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3.2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9支及购买辅助袜的票据1支,证明原告在出院后的后续治疗等共花费1023.2元。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18天。三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系合理要求,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18天。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或医嘱,不应支持,且标准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营养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经济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天计540元。4、护理费22860元,原告主张2人护理,每人每天114.3元的标准计算100天。被告曹磊和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认为不应按照护理人员为2人计算,护理期限没有相关的鉴定报告,标准过高。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认为无医疗建议证明需要2人陪护,应按照1人护理处理,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实际陪护人员实际收入水平及收入减少的证据认定,无法证明实际护理人员身份、收入水平的,应参照2015年山西省统计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36933元计算。并认为无护理期限的建议,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的部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意见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按照1人护理计算21天(实际住院天数),为36933元/年÷365天×21天=2125元。5、交通费2000元。被告曹磊和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可由法院酌定。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应当驳回。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21天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30元(21天×30元)。6、残疾赔偿金30993.6元(25828元×6年×20%),原告为此提供有2017年1月23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吴兰英的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其1942年8月15日生,住址在城区。原告要求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6年乘以20%为30993.6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是法院委托,伤残等级过高,认为应该重新鉴定确定,赔偿年限应该按照5年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举鉴定意见书,虽不是经法院委托鉴定,但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均没有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用,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吴兰英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依此认定原告吴兰英为九级伤残,且原告吴兰英居住地、户口所在地均在晋城市城区,至定残日原告74周岁,应按六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6年乘以20%为30993.6元。7、后续治疗费2万元。被告曹磊和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认为此费用没有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认为虽然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中无后续治疗费鉴定资质,相应鉴定结论无效;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也指出相关后续治疗费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意见成立,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8、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支。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极大伤害,其主张的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轮椅费598元,原告为此提供购买轮椅的票据一支。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吴兰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医疗费1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125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30993.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轮椅费598元,计50209.8元。加上被告曹磊垫付的医疗费59912.82元,原告吴兰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10122.62元。另外,关于本案中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意见如下:原告吴兰英认为因本事故由被告曹磊承担全部责任,吴兰英无责任,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磊认为医疗费59912.82元是自己垫付的,其他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认为和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签订合同时人保深圳分公司就知道车辆情况,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没有对交强险部分进行免责,虽后期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不能上牌及投保交强险不是车辆所有人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所有的合法合理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磊驾驶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的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原告吴兰英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曹磊为职务行为,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拥有、控制或者管理的电动自行车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未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且未举证证明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确实不可能,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要求投保义务人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吴兰英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2125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309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轮椅费598元,计44346.6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赔偿。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应由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承担。以上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共计56846.6元。原告吴兰英的其他损失53276.0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和部分医疗费50936.02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吴兰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122.62元(含被告曹磊垫付的59912.82元),应当由被告顺丰晋城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125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309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轮椅费598元、鉴定费2500元,计56846.6元。其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和医疗费50936.02元,共计53276.02元,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兰英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125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309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轮椅费598元、鉴定费2500元,计56846.6元(含被告曹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1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兰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和医疗费50936.02元(含被告曹磊垫付的部分医药费49912.82元),计53276.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山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承担1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若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