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成都千秋雪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成都千秋雪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505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成都千秋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107号北16楼4号。法定代表人:孙显平。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吉成井居委会2组。法定代表人:鲁力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成都千秋雪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千秋雪公司、自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成都千秋雪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8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自贡市担保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成都千秋雪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收益为15‰每月。该借款由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了借款本金19200元,尚欠本金80800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成都千秋雪公司、自贡担保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成都千秋雪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期间收益(利息)为15‰每月,该借款由原告转入被告成都千秋雪公司指定的陈伟建设银行账号后完成交付;《委托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就《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合同下收益,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本金及收益结清之日,同时,倘若被告成都千秋雪公司未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收益的合同义务,则自贡担保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收益。上述合同均约定了一方违约应按借款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成都千秋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代偿确认函》,承诺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代偿100000元,方式为分期,即从2015年8月起每次代偿4%左右,期限为25个月左右。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未再代偿任何本金。以上事实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转款凭证》、《担保代偿确认函》原件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成都千秋雪公司尚欠本金80800元”的事实,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合同义务的履行由义务人举证证明,因二被告既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且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成都千秋雪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千秋雪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自本金到期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成都千秋雪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8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贡担保公司已经向原告出具《担保代偿确认函》,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成都千秋雪公司未返还的本金进行代偿。《担保代偿确认函》没有载明对逾期利息承担代偿责任,应当认为,在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履行该函的前提下,原告免除其连带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但是,该函的履行情况不足1/5,且自2016年9月1日起,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已停止了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对被告千秋雪公司负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千秋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0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98元,由被告成都千秋雪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刘 安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胥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