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增建、丁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增建,丁晶,秦强,刘海霞,秦广志,潘风莲,秦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01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84号。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佳,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启民,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秦增建,男,1983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丁晶,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秦强,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刘海霞,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秦广志,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潘风莲,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秦红英,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增建、丁晶、秦强、刘海霞、秦广志、潘风莲、秦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佳、张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秦增建、丁晶、秦强、刘海霞、秦广志、潘风莲、秦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31日我行与秦增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丁晶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同时与秦强、秦广志、秦红英签订保证合同。与刘海霞、潘风莲签订了非循环贷款担保承诺函。合同中我行为秦增建授信9.77万元,2016年5月31日秦增建在我行借款9.77万元,2017年5月25日到期,丁晶、秦强、刘海霞、秦广志、潘风莲、秦红英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秦增建、丁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秦强、刘海霞、秦广志、潘风莲、秦红英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截止到2017年6月12日仍欠借款本息99541.62元(其余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我行认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障合同合法有效,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秦增建、丁晶偿还借款本金99541.62元和应付利息及诉讼费用;秦强、刘海霞、秦广志、潘风莲、秦红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增建、丁晶、秦强、刘海霞、秦广志、潘风莲、秦红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增建签订(安乐镇分中心)个借字(2016)年第2053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秦增建向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借款977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借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2%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安乐镇分中心保字2016年第20531001;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争议解决为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所涉借款,丁晶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认可上述借款为其与借款人秦增建的共同债务,与秦增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6年5月31日秦强、秦广志、秦红英与原告签订(安乐镇分中心)保字(2016)年第20531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秦强、秦广志、秦红英自愿为秦增建与原告签订的(安乐镇分中心)个借字(2016)年第2053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担保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中载明:“我已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秦红英、秦广志、秦强”。同日,刘海霞、潘风莲分别向原告出具非循环贷款担保承诺函,均承诺为秦增建秦增建与原告签订的(安乐镇分中心)个借字(2016)年第2053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承诺函均载明刘海霞、潘风莲已知晓秦增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6年5月31日,原告将97700元借款支付至秦增建在原告城区支行的6223191546010039理财卡账户内,秦增建在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收了借款。借款后,被告秦增建于支付借款利息10113.59元,现尚欠本金9770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未还。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增建、丁晶偿还借款本金97700元及相应利息;秦强、刘海霞、秦广志、潘风莲、秦红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当天本院出具(2017)鲁1521民初2016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6月17日依法冻结了建行阳谷支行火车站分理处秦红英名下的2285079980100030657账户。2017年7月26日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至庭审前诉求的相关利息金额为3928.48元,并补缴了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各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安乐镇分中心)个借字(2016)年第2053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丁晶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1份;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安乐镇分中心)保字(2016)年第20531001号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5、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刘海霞、潘风莲分别出具的非循环贷款担保承诺函各一份;6、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代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7、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出具的秦增建名下的6223191546010039理财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9150115032148080058974账户)4张;8、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出具的结息说明;9、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秦增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丁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秦增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秦增建、丁晶在借款到期后只归还了借款利息10113.5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秦增建、丁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7700元及剩余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秦强、秦广志、秦红英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刘海霞、潘风莲自愿为原告出具非循环贷款担保承诺函,为秦增建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秦增建、丁晶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秦强、刘海霞、秦广志、潘风莲、秦红英应当相互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秦增建、丁晶追偿的权利。秦增建、丁晶、秦强、刘海霞、秦广志、潘风莲、秦红英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增建、丁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7700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10113.59元利息。)。二、秦强、刘海霞、秦广志、潘风莲、秦红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秦强、刘海霞、秦广志、潘风莲、秦红英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增建、丁晶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为11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艳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美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