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10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谷某、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1,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0513号原告:徐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女,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谷某,男,1960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才,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1、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宁璐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为法官宁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海杰、XX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被告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才、被告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某1、谷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1、谷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徐某1与谷某系夫妻关系,徐某与徐某1系兄妹。2014年2月,徐某1与谷某从徐某处借款300万元。2015年3月15日二人出具借据,说明借款事实,并用徐某1名下共有房屋进行抵押,徐某1另于2017年1月5日向徐某书面确认截止2016年11月共欠借款本息496万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徐某1辩称,认可徐某的诉讼请求,这笔借款是我与谷某欠别人的钱,因债权人催要款项,谷某与我商议向我哥哥徐某去借款,我找到徐某,向他说明情况,徐某分4、5笔,其中一笔将钱转到我的账户上,其他几笔从一个河北的账号上转给谷某,谷某又转给我的,一共凑了300万元,在债权人要求的日期内将钱还上,但向徐某的借款一直没有偿还。谷某辩称,认可300万元的本金,但是利息及共同偿还不认可,本案债务的形成是王某向二被告借款,二被告没有钱出借,就将徐某1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个人,向抵押权人借到了300万元,后借给了王某,后王某因涉嫌犯罪没有偿还借款,二被告无力偿还300万元债务,所以向徐某借款300万元进行周转。本案判决可能会对其他两件诉讼产生直接影响,其中一个是二被告的离婚诉讼,在此诉讼中谷某对300万的债务一直认可,因此本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对本案诉讼一并处理,不用另行起诉,在离婚案件当中牵扯到关于二被告之间的事实夫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自1990年二被告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到2004年双方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涉案抵押的房产是2000年以徐某1的名义购买,在离婚关系中谷某主张房产为夫妻共同房产,300万元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徐某1认为房产是她的婚前房产,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谷某在离婚案件中主张是如果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谷某就按照分得的房产承担相应的债务,我方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可以一并处理的债务,徐某另行诉讼就是为了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影响的第二个诉讼是徐某1已向东城法院起诉王某主张债权,相关诉讼我方不清楚,该案件的审理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综上认为,我方是否承担此债务,应根据离婚案件的结果。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徐某向徐某1转账6笔,共300万元,徐某1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用于还债;2.借据,证明二被告共同确认借款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二被告确认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并由被告徐某1在2017年1月5日进行认可。徐某1对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谷某对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证据中无徐某及谷某的签字,徐某1对此虽认可,但仅是徐某1的单方意思,不能表示谷某也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徐某1与谷某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某1及谷某提供借款300万元。2015年3月15日,徐某1、谷某出具借据,载明:徐某1、谷某因其他原因向王某、裴某二人借出款300万元,后因裴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羁押至今,导致此款暂无法追回。故从徐某处借款300万元,现因种种原因暂无法偿还,现以座落朝阳区×××房屋作为抵押给徐某,待裴某、王某案件判决之日,再决定以房屋售卖式以追回钱款偿还徐某本人。2017年1月5日,徐某1签署“以上内容及欠款明细数字我确认”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打印落款人徐某,载明:至2016年12月1日,谷某、徐某1夫妇应偿还我的借款金额为:本金300万元,利息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共33个月,按月息百分之二计共196万元。本息共496万元。请确认以上对我的欠款金额,如有异议,请书面回复,如无异议请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徐某与徐某1、谷某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徐某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徐某1、谷某作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款项,但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徐某要求徐某1、谷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1、谷某是否应向徐某偿还借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徐某与徐某1、谷某在借据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虽徐某1在对账单中认可从借款之日起应按月息2%偿付徐某利息,但因谷某对此不予认可,且签订此对账单时徐某1与谷某处于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徐某与徐某1又系兄妹关系,对账单中对利息的确认不能代表二借款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对账单中记载的利息不予确认。因借贷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徐某要求徐某1、谷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1、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徐某1、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0元(徐某已预交)由徐某1、谷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璐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人民陪审员  XX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