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兴城市腾达水厂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葫芦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兴城市腾达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03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所在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29号。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兴城市腾达水厂。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刘台子乡潘山村。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葫)食药监食队罚【2016】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9日对兴城市腾达水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葫)食药监食队罚【2016】3011号,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兴城市腾达水厂生产的饮用天然泉水(规格型号:18.9升/桶;生产日期:2016年7月26日;抽样单编号:GC1621140211;被抽样单位:兴城市鑫鸿图自选超市;标称生产者:兴城市腾达水厂,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国家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催告后有权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葫)食药监食队罚【2016】3011号,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