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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淑贞与张谱新、陶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贞,陶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473号原告:陈淑贞,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诉讼代理人:罗兴安,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美林,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被告兼被告陶美林的诉讼代理人:张谱新,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原告陈淑贞与被告张谱新、陶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贞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兴安,被告兼被告陶美林的诉讼代理人张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谱新20**年8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已付5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谱新、陶美林主要答辩意见如下:被告2009年开始向龙泽起(原告之夫)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来每年转一次据,转据时利息都作本金计算了复利,按此方法至2015年10月累计欠借款本息35万元。双方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属实,但载明的借款本金实则是借款本金加复利计算而来,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淑贞之夫与被告张谱新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被告张谱新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诉讼中,原告陈述,2009年3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0年6、7月份,被告张谱新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1年年初,被告张谱新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三次借款均是现金给付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0月,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当时被告提出其经济困难,利息没办法偿付,于是双方经商议将利息减为6万元,加借款本金共计35万元,张谱新就该35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据给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其仅于2009年3月借款10万元,当时借款是原告通过银行汇入到其银行账户中,且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之后张谱新每年按复利进行了转据。其中2010年3月份转据12.4万元,2011年3月份转据15.28万元,2012年3月份转据18.95万元,2013年3月份转据23.498万元,2014年3月份转据29.14万元,2015年10月份双方确定从2009年3月份起至2015年10月本金加复利利息共计35万元,就该35万元,张谱新重新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另查明:一、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经商议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如下:“张谱新于2015年10月借陈淑贞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因张谱新生意经营不善,导致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2016年8月22日归还陈淑贞本金叁万元,剩余应归还本金叁拾贰万元整;2、余款32万元,张谱新按每月壹万元归还,不再计算利息,直至全部归还清楚;3、如张谱新未能如约按月还款壹万元,陈淑贞有权要求剩余未还款金额按月息贰分予以计算利息。”协议未尾,并备注有:如本协议未兑现,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即以剩余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张谱新在此处签名认可。”同时,张谱新并出具载明以下内容:“今借到陈淑贞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的借条给原告。二、还款协议签订后,张谱新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分两次存入10000元、9800元现金到陈淑贞的银行账户中,后又于2016年12月28日、1月13、4月26日分别存入现金10000元到陈淑贞的银行账户,2017年5月26日通过网银转入2000元,2017年5月28日通过网银转入1000元到陈淑贞的银行账户中,累计共汇入52800元到陈淑贞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谱新向陈淑贞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和《还款协议》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张谱新虽对2016年8月22日的《还款协议》及借据记载的原借款35万元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所陈述的复利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与借款条据中的数额亦无法吻合,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知,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诉讼中认可借款35万元中包含了借款本金29万元和利息6万元,该认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据此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9万元,另外6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陈淑贞与张谱新于2016年8月22日就借款协商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本应按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现张谱新没有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起算点的问题。还款协议签订后,张谱新虽对2016年9月、11月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而未予偿还,但张谱新在2016年10月、12月、2017年1月、对2016年9月、11月未按期偿还的借款及时予以了补充偿还,张谱新的还款行为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宜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为妥,该期间已偿还的52800元,亦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综上,应认定张谱新已实际偿还陈淑贞借款本金82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200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2016年8月22日前双方核定的利息60000元未予以偿还。张谱新的借款系其与被告陶美林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美林应当与被告张谱新一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淑贞与张谱新20**年8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张谱新、陶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陈淑贞借款本金2072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前期利息6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陈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254元,由张谱新、陶美林负担4500元,陈淑贞负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龚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