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朝民初字第19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黄进与北京日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北京日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朝民初字第19097号原告:黄进,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北京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日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花虎沟26号。法定代表人: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成签,男,北京日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进与被告北京日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璟钰、牟成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被告日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成签、胡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银公司依法无偿修复车牌号为×××全部故障至完全安全完好正常运行状态,并依法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合格证》;2、判令日银公司赔偿黄进因日银公司拒绝及时修复×××而另行租车的费用,自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213500元;3、判令日银公司赔偿租车期间,1万元租车押金的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日银公司退还维修保养费用5377元;5、判令日银公司支付三倍于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损失的赔偿金;6、判令日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打印费、复印费、邮寄费628元,购买正时皮带张紧轮费用28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黄进在日银公司购买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出产的广本雅阁HG7301型轿车,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位33029××,车架号为×××(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并一直在日银公司处接受其作为广汽本田特约4S店对该车的一切售后服务。就维修保养来说,日银公司对黄进的服务并非如其广告宣传和公开承诺的那样认真负责、尽心尽力、诚信至上,多次发生榨取黄进维修保养费用的行为。黄进于2013年1月26日花费2万多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满二十万公里行程后的每十万公里等维修保养,包括更换发动机配气正时皮带系统在内的各项内容。后黄进又在日银公司处进行了多次例行保养,包括一次每五千公里保养。但不久后,于2013年8月2日,涉案车辆突然抛锚。黄进通知日银公司,日银公司修理工到达现场后,经目视检查,故障原因是发动机配气正时皮带系统故障,主要表现为正时齿形皮带露出护罩外且皮带边缘已全部起毛。而黄进刚在日银公司对发动机配气正时皮带系统进行了更换。修理工断定不能就地修复,故联系北京一路平安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派出拖车并承诺由日银公司支付拖车费用。修理工离开后,黄进随拖车将涉案车辆送至日银公司处。黄进反复告知日银公司之值班接车员刘××,要求日银公司尽快依法依规并依广汽本田特约要求免费修复涉案车辆,具体故障请先使用专用设备检查诊断查明,如必须拆卸检查,请务必依法通知黄进本人到场,与黄进一切拆卸,以共同确认拆检结果,明确责任,否则视作日银公司无条件同一免费修复黄进车辆。刘××对此不持异议。因时间已晚,当日黄进离开日银公司回家。次日,刘××电话通知黄进,告知日银公司已单独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拆洗检查,是正时皮带系统中有一颗螺丝折了,估计发动机也有所损坏,问黄进想怎么办。黄进当即告知刘××因日银公司已非法独自拆卸涉案车辆有关部位,不通知黄进本人到场,那就只能由日银公司依法依规承担全部责任,免费为黄进修复故障车辆,日银公司应尽快修复涉案车辆并通知黄进取车。日银公司拒绝履行其法定义务,多次致电黄进,无理纠缠,并假意称愿意免费进行维修,请黄进尽快到店确认。2013年8月6日,黄进到日银公司处后,日银公司不仅不兑现免费修车的承诺,反而拒不承认刘××所称的正时皮带系统中有一颗螺丝折了;其售后服务部经理王××先称车辆故障时因该车发动机配气正时皮带系统中,一水泵底座上一体浇铸而成的螺口折断(其书面说明又称水泵底座脱落),造成车辆故障,并反复强调说该水泵底座如是广本正厂配件,日银公司将无条件免费为黄进修复车辆,但该底座并非广本正厂配件,而硬说是黄进私自换上的副厂配件,故日银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黄进免费修车。黄进要求日银公司依法依规将涉案车辆故障原因、后果、修复方案和费用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公章交给黄进,但日银公司予以拒绝,反而做出一个《关于×××发动机故障情况的说明》,要求黄进签字自认,并不敢在其上加盖公章。黄进找到王××先,王××先竟要动手抢回该说明,并要求黄进立即将涉案车辆拖走。黄进找到日银公司负责人栾××,但日银公司仍拒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栾××称须待问题全部查清后才能出具书面材料。黄进要求日银公司将其做说的一体螺口折断的水泵底座拿到栾××办公室,并拍摄了照片。王××先拒不明确回答该水泵底座一体螺口究竟用于固定正时皮带系统中具体哪个零部件,也说不出该螺口折断的原因,只反复说该水泵底座上粘有一张纸标签,证明该水泵底座系副厂配件,故日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王××先并拿出一个正厂水泵底座与之进行比较,两个配件明明一模一样,区别仅在于是否有纸标签。王××先并带黄进和栾××到车间去验证该水泵底座是否能安装在涉案车辆上。黄进鉴于以上情况,当场向日银公司阐明了以下意见:1、日银公司在不通知黄进到场的情况下尚自拆卸涉案车辆有关部位,故意违反其明知不能违反的有关强制性行业行政法规,故其非法举证及其所示免责理由依法依规不能成立;2、水泵底座一体螺口折断即使是事实,也只是涉案车辆整个发动机配气正时皮带系统出问题产生的结果之一,其他结果还有很多,不能倒果为因,成为日银公司免责的借口;3、水泵底座一体螺口是用整块金属浇铸的整个水泵底座的一部分,坚固耐用,不可能自行发力折断;4、依据行业行政法规,凡以行驶公里数为计算周期的车辆维修保养一律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无条件负全责执行,客户只有如数支付正规收费的义务,且剩下的均是权利;如出现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维修保养问题,必须留有客户相关签字手续才能谈得上机动车维修企业相应维修保养作业项目是否可以没免责。2013年1月涉案车辆进行满二十万公里行程维修保养时,黄进花费2万余元更换了一切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如需更换水泵底座,日银公司为何不当时告知黄进?这说明日银公司经检查后,认为水泵底座符合一切质量要求和技术要求,无需更换。日银公司既然对水泵底座进行过检查,必然当时就知道该水泵底座是正厂件还是副厂件,如系副厂件,就必须告知黄进,如黄进明示不愿更换,日银公司必须依法依规履行视作自带零配件的质量保证手续。如不履行这一手续,只能推定日银公司认定该零件是正厂件。当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8月10日,黄进再次到日银公司处进行检查,但日银公司进而要求黄进签字确认日银公司独自拆卸涉案车辆有关部位是黄进的自愿行为,并同意支付即将进行的全面拆检所需工时费8000元;黄进要求日银公司写明拆卸时,并未通知黄进到场,现需进一步拆卸整个发动机查明故障,且黄进现已到场等情况,日银公司予以拒绝。故当日黄进仅能看到日银公司私自拆卸的涉案车辆发动机配气正时皮带系统零部件,并拍摄了照片;日银公司拒绝应黄进要求将拆卸写来的配件摆出安装在发动机上的大致模样,以明确水泵底座一体螺口究竟是用于固定正时皮带系统中哪个具体零部件;也拒绝答复黄进提出的这些零部件有无损坏的问题。黄进据此认为日银公司就涉案车辆修复问题无法达成任何协议,故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朝阳管理处投诉,并向该处陈述了自己的意见。但该处拒不执行相关行政法规,支持日银公司非法举证,导致车辆修理问题不能解决,并拒绝将当场制作的双方不能达成任何协议的文书副本提供给黄进。黄进于9月4日将上述维权问题计较中国消费者协会处理,但该会竟拒绝记录黄进的真实陈述和要求,仅记录了日银公司代表王××先的虚假陈述,并要求黄进签字。黄进对此提出抗议,该会当场终止了调解。黄进认为,日银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日银公司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履行其行业法定义务和无选择权的法定合同义务,给黄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瑕疵履行承揽合同的违约行为,应认定其负有瑕疵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黄进并认为,日银公司存在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在涉案车辆的维修保养质量保证期内,涉案车辆出现故障,日银公司因无条件执行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对涉案车辆免费予以维修。但日银公司在未通知黄进的情况下,私自对涉案车辆进行拆卸检查,并随意杜撰拆检情况作为非法举证根据,恶意杜撰所以副厂零配件问题,强加于黄进。故日银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依法承担增加三倍赔偿的责任。综上,黄进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日银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服务质量、性能等问题引发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是对多收的部分款项进行退还,不存在为其他增加部分进行退一赔三;黄进明确日银公司收取的5677元部分款项存在欺诈,故其主张的租车费、押金孳息损失,不存在三倍赔偿的法律依据;二、日银公司系根据维保手册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保养和维修,进行之前对每一维保项目金额均与黄进进行了确认,才进行作业,黄进两次对费用进行了认可和支付,故日银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三、根据双方提交之证据,维修保养按不同的保养级别,分为不同的维修保养期,质量保证期按行驶里程和日期,以先到为准。2013年1月26日和2013年6月23日的两次保养,在2013年8月2日发生故障时,均已超过了维修保养质保期,在质保期内涉案车辆并未发生故障,故日银公司的维修保养是合格的。四、日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过失,故不同意承担黄进主张的其他诉讼费用。综上,日银公司不同意黄进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进系车牌号为×××的所有权人,登记日期为2003年8月。2013年1月26日,黄进到日银公司处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养。2013年1月26日14:15:32,日银公司出具《估价单》,载明:里程数217923;工费合计2355元,零件费用合计6008元,估价金额8363元。2013年1月27日15:13,日银公司出具《增加项目申请单》,其中载明:增加项目说明:故障原因:水泵,紧急程度:B,维修更换确认:否;温馨提示:建议更换(维修)而不换(维修)的项目,可能会导致故障的扩大化,甚至引起行车安全隐患,可能隐患如下。2013年1月26日17:05:18,日银公司再次出具《估价单》,载明:工费合计4505元,零件费用合计16151元,估价金额为20656元。日银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15:13:44出具《车历卡》及《结算单》,载明:工费合计4755元,零件费用合计16678元,工费折扣1307元,零件折扣28元,结算修理金额为20098元。该《车历卡》并载明:下次保养提示:保养里程225000,预计日期2013年4月26日;《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10日,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2013年1月27日,日银公司向黄进出具了《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载明:维修项目为四万,十万,转向系统;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汽车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上述文件均有黄进签字确认。日银公司另于1月26日出具《08/08雅阁/05奥德赛保养确认单》,其中更换正时皮带、检查水泵(六缸车型)项目后,检查结果后画√。审理中,黄进否认《增加项目申请单》上“黄进”字样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并就此申请笔迹鉴定,鉴定事项为:增加项目申请单下方顾客签字处的“黄进”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黄进”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黄进”签名字迹是否为拓印形成。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1月26日《增加项目申请单》下方顾客签字处的“黄进”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黄进”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黄进”签名字迹不是拓印形成,是直接书写形成。黄进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9月23日,鉴定人韩××、王××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黄进预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黄进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该项申请未予准许。2013年4月1日,黄进将涉案车辆送至日银公司处进行维修保养。日银公司于2013年4月1日13:59:00出具《估价单》,载明里程数为228723;估价金额为1001元。日银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17:39:25出具《车历卡》,载明:下次保养提示:保养里程235000,预计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2013年6月23日,黄进将涉案车辆送至日银公司处进行每五千公里保养。2013年6月23日11:16:13,日银公司出具《估价单》,载明:里程数:236903;工费合计560元,零部件费用合计659元,估价金额为1219元。2013年6月23日14:21:51,日银公司出具《车历卡》及《结算单》,载明:工费合计560元,零件费用合计659元,工费折扣168元结算修理金额1051元;下次保养提示:保养里程240000,预计日期2013年7月24日;该《车历卡》并载明:《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10日,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上述文件中均有黄进签字确认。审理中,黄进主张1月26日维修保养内容中,下列项目涉及欺诈:四万、十万保养:每十万公里保养:更换机油机滤,工费125元;更换空气滤芯,工费30元;更换防冻液,工费110元;检查空调滤芯,工费0元;更换正时皮带组,工费1200元;涨紧器cm6=31170-,数量1,零部件费用693元;SM级机油5w30/0.5升,数量1,零部件费用30元;SM级半合成机油5w-30$$,数量1,零部件费用188元;防冻液1L,数量2,零部件费用70元;防冻液4L,数量1,零部件费用123元;正时皮带,数量1,零部件费用496元;张紧轮,数量1,零部件费用692元;自动调节张紧器,数量1,零部件费用692元;正时皮带惰轮,数量1,零部件费用398元;机油滤清器,数量1,零部件费用39元;曲轴箱强制通风阀,数量1,零部件费用167元;空气滤清器CM6/1,数量1,零部件费用99元;放水塞衬垫雅阁,数量1,零部件费用7元;压缩机皮带,数量1,零部件费用126元;放油口垫14,数量1,零部件费用2元;冷却系通过强力保护剂,数量1,零部件费用236元。黄进并主张2013年6月23日的维修保养内容中,下列项目涉及欺诈:五千保养:每五千公里保养:更换机油机滤,工费160元;SM级机油5W30/0.5升,数量1,零部件费30元;SM级半合成机油5W-30$$4L,数量1,零部件费188元;机油滤清器,数量1,零部件费39元;放油口垫14,数量1,零部件费2元;赠券:机油滤清器1个。另查,涉案车辆曾于2007年7月22日在烟台永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内容中有以下项目:更换正时皮带一套,更换工费480元;正时皮带,数量1,零部件费211元;张紧轮,数量1,零部件费328元;自动调节张紧器,数量1,零部件费359元;正时皮带惰轮,数量1,零部件费174元;油封,数量1,零部件费45元;凸轮轴油封,数量2,零部件费88元。审理中,黄进据此主张在2013年1月26日维修中,日银公司对“涨紧器cm6=31170-”及“自动调节张紧器”的更换属于重复维修,构成欺诈。日银公司主张“涨紧器cm6=31170-”与传动系统相连,“自动调节张紧器”与正时皮带系统相连,不属于重复维修。2013年8月2日,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日银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查后,由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拖至日银公司处,发生拖车费508元。当日,日银公司出具《估价单》及《事故车辆快速接车单》,其中,《估价单》载明:里程数:238000;拖车费:508元。《事故车辆快速接车单》载明:故障现象记录(用户陈述):不着车;异常情况描述:没电。黄进及日银公司工作人员刘××在该快速接车单上签字。2013年8月6日,日银公司出具《关于×××发动机故障情况的说明》,内容为:2013年8月2日晚,×××由于车辆无法正常启动,由北京一路平安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至我店,经我店初步检查,该车由于水泵底座脱落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驶,车间维修主管根据水泵上的标记判断,该水泵为非广汽本田原厂零部件;之后我店与客户多次电话联系,并邀请其来店共同确认故障原因,但客户始终未予配合,现客户于8月6日下午来店,却仍坚持不进车间共同查看车辆故障原因,特此说明。黄进、日银公司均未在该文件上签章。2013年8月22日,黄进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朝阳管理处投诉,并提交《消费者车辆维修保养维权投诉书》;2013年10月28日,黄进向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并提交《消费者车辆维修保养维权投诉书》。2013年12月13日,中国消费者协会终止调解。2013年10月29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徐××向黄进发送主题为《北京黄先生投诉回复》的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为日银公司出具的《关于×××雅阁车故障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8月1日14点30分左右,我店接到客户黄先生来电,称自己的车辆在北京市南五环狼垡附近行驶中发动机突然熄火,无法启动,并且仪表灯故障全部点亮;于是我店立即安排救援人员带上工具前去现场;到达现场后,救援人员首先使用HDS进行检查,显示为正时点火相关故障,此外打开发动机盖检查发现发动机后排(1.2.3)缸正时壳破裂,正时皮带露出一部分,疑似正时错位,对此救援人员建议客户把车辆拖回店内进一步检查;当时在故障原因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客户就以该车是在我店保养为由,向救援人员要求本次的维修费用由我店承担,在救援人员把该要求向领导汇报后,领导表示先将故障车拖至店内检查,如属我店保养质量问题,我店愿意承担全部费用,若属其他原因导致,则由客户自行负责,我店可以帮客户代垫拖车费用,对此客户表示同意;当天下午该车被拖至我店,售后前台接待员告知客户需要检查,客户同意并在工单签字;8月2日拆检正时发现:正时皮带脱离运行轨迹,原因是固定正时皮带调节器的底座(水泵)断裂,同时发现该水泵非广本原厂配件;于是前台接待电话告知客户原因,并希望客户来电协商下一步如何处理,但客户拒绝来店,并要求我店对车辆免费维修;因我店无法接受客户免费维修的要求,客户向北京市朝阳区修管处进行了投诉,修管处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1日来我店,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了实地调查:1、对维修流畅进行详细地询问;2、查看了当时原始维修工单;3、查看了损坏的各种零部件;根据上述调查中看到的相关证据,修管处工作人员初步认为该起故障是由水泵固定座脱落引起的,属于水泵质量问题,应追究水泵生产厂家和销售商的责任(注:该客户车辆最近一次来我店做涉及到水泵检查的维修保养是在2013年1月26日,当时是做10万公里保养(当时更换了正时皮带、涨紧轮、自动调节张紧器、正时皮带惰轮、压缩机皮带等),在该次检查时水泵工作正常,无异常现象,就没有更换水泵,广本车辆在更换正时皮带的保养工序中并不需要拆装水泵,也不要求对水泵的真伪做出鉴别,且该车在10万公里保养时行驶公里数是217923,车辆发生故障时行驶里程数是238310,已行驶半年20387公里),随后在修管处的主持下,黄先生和我公司对该车辆的维修事宜进行了协商,协商过程中,黄进先生始终拒绝透露水泵购买渠道,并坚持该车所有维修费用均须由我店承担,我店认为,黄先生作为法律工作者,明知不可使用非广本原厂零部件,仍然擅自使用并导致该车故障,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该无理要求是我店无法接受的,最终调解失败,黄进先生表示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车自2013年8月1日起一直停放在我店,我店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10月9日、10月16日电话联系黄进先生时,黄先生表示正在寻求其他渠道解决。审理中,日银公司认可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涉案车辆故障原因,并明确故障原因为水泵与底座连接处的螺口折断。审理中,黄进主张涉案车辆于2013年1月27日维修保养中对正时皮带系统进行了更换,2013年8月2日出现故障时,尚未超过2013年1月27日、2013年6月23日维修保养的质量保证期,故日银公司应对车辆履行免费维修义务。黄进就此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及《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予以证明。《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该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该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第3.2条规定:一级维护: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作业中心内容,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该标准第3.3条规定:二级维护: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蹄片、悬架等等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检查调整发动机工作状况和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该规定第4.2.2.1条规定:汽车一、二级维护周期的确定,应以汽车行驶里程为基本依据;汽车一、二级维护行驶里程依据车辆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规定,同时依据汽车使用条件的不同,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该规定第4.2.2.2条规定:一、二级维护时间间隔,对于不便用行驶里程统计、考核的汽车,可用行驶时间间隔确定一、二级维护周期;其时间(天)间隔可依据汽车使用强度和条件的不同,参照汽车一、二级维护里程周期确定。该规定第6条规定了一级维护作业内容,第7条规定了汽车二级维护检测项目及二级维护基本作业项目,并规定:汽车在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后,必须进行竣工检验;竣工检验合格的车辆填写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审理中,黄进主张日银公司对涉案车辆于2013年1月26日、6月23日进行的维护保养既非一级维护,亦非二级维护,而是专项维护,黄进就此提交广汽本田网站网页打印件,载明:零部件品质保证:在广汽本田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保养使用的纯正零部件,均可享受免费保修服务。据此,黄进主张日银公司应对涉案车辆有关部位承担无条件的终身维护质量保证责任。审理中,日银公司主张2013年1月26日维护保养为20万公里保养,属于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行驶5000公里或30日;2013年6月23日维护保养为5000公里保养,属于一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行驶2000公里或10日。审理中,黄进主张日银公司在未获得黄进同意且黄进未到场的情况下,单方对涉案车辆有关部位进行了拆卸检查,违反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欺诈。该条规定: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时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审理中,日银公司表示其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拆卸检查,其仅于2013年8月3日双方协商时,将损坏的水泵取出,交给黄进查看。审理中,黄进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其发生租车费用235000元;提交本田3.0正时涨紧轮发票,以证明其发生购买涨紧轮用于诉讼的费用280元;提交诉讼资料打印复印费发票,以证明其发生诉讼资料打印复印费516元。上述事实,有《估价单》、《车历卡》、《结算单》、《增加项目申请单》、《关于×××雅阁车故障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进将涉案车辆送至日银公司处进行维护保养,双方之间就此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第一,日银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履约瑕疵;第二、涉案车辆在2013年8月2日发生故障时,是否已超过维护保养的质量保证期;第三、日银公司是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拆检,如有,应承担何种责任;第四、日银公司在2013年1月26日、6月23日维护保养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日银公司在履行车辆维护保养工承揽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履约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日银公司出具之情况说明、日银公司的当庭陈述及黄进提交之照片,可以认定涉案车辆故障原因系水泵与底座连接处螺口折断。在2013年1月26日维护保养过程中,日银公司曾出具《增加项目申请单》,就水泵是否进行维修更换问题要求黄进予以确认,黄进选择否,并在该申请单上签字。黄进虽不认可该申请单上其签字之真实性,但经鉴定,该签字与样本上黄进的签字具有同一性。故对黄进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申请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日银公司虽在《03/08雅阁/05奥德赛保养确认单》上对更换正时皮带、检查水泵(六缸车型)的检查结果画√,但该事实不足以对抗黄进在《增加项目申请单》上选择对水泵不进行维修的行为。且日银公司在2013年1月26日、6月23日进行维护保养过程中,以《估价单》、《车历卡》《结算单》等形式,要求黄进对维修项目、价格予以确认,黄进在上述文件上均签字予以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日银公司履行承揽合同存在瑕疵,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于2013年8月2日发生故障系因日银公司履约存在瑕疵而造成。日银公司另主张涉案车辆发生故障之水泵系副厂件,但其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车辆在2013年8月2日发生故障时,是否已超过维护保养的质量保证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车历卡》、《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及黄进提交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的规定,可以认定2013年1月26日的维护为二级维护,2013年6月23日的维护为一级维护;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30日,一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10日,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黄进在《车历卡》、《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其对上述质量保证期规定的认可。故2013年8月2日涉案车辆发生故障时,上述维护保养的质量保证期均已超过。黄进提交广本网站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在广汽本田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保养使用的纯正零部件,均可享受免费保修服务。但黄进在2013年1月26日增加项目申请单上选择不对水泵进行维修更换,故日银公司并未在维修保养中对水泵进行更换,故广本公司的该项承诺不适用于本案,对黄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日银公司是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拆检,如有,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日银公司在《关于×××雅阁车故障情况说明》中的陈述,其确曾于2013年8月2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拆检。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对故障车辆有关部位进行拆检时,应由双方同时到场,对拆检结果共同认可。日银公司在进行拆检时,黄进并未到场,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对涉案车辆进行拆检时经过了黄进的同意,故日银公司进行拆检的行为确已违反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但黄进就此要求日银公司承担无偿返修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日银公司在2013年1月26日、6月23日维护保养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日银公司在2013年1月26日、6月23日维护保养过程中,均以出具《车历卡》、《估价单》、《结算单》的形式,对维护保养的具体项目及价格予以明示,黄进在上述文件上均签字予以确认。故黄进主张日银公司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存在重复收费的欺诈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黄进主张涉案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故障,故日银公司构成欺诈,但如上所述,涉案车辆在8月2日发生故障时,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且即使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故障,亦为日银公司履约存在瑕疵的问题,而不足以构成欺诈。故对黄进认为日银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日银公司在履行2013年1月26日、6月23日维护保养义务过程中,并不存在瑕疵;涉案车辆在2013年8月2日发生故障时,已超过上述维护保养行为的质量保证期;黄进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日银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对黄进要求日银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免费维修、返还多收取的维保费用、承担黄进支出的租车费用,并对黄进支付的维保费用、租车费用损失、押金孳息损失、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黄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凛审判员 孙璟钰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龚燕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