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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康顺晗、康某等与孙聚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顺晗,康某,孙聚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7民初1252号原告:康顺晗,男,200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南和县人,现住该村。法定监护人:康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南和县人,现住该村,系原告康顺晗父亲。原告:康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南和县人,现住该村,系原告康顺晗父亲。被告:孙聚林,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南和县人,现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7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康顺晗、康某诉被告孙聚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康顺晗、康某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聚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顺晗、康某撤回对被告孙聚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康顺晗、康某承担。审 判 员 陈建国法官助理 胡瑞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