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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志贵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贵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贵(曾用名李志兴,绰号“志兴”),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志贵等人与被害人卢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将卢某等人的桂A×××××马自达6轿车的引擎盖、天窗踩坏,且被告人李志贵用小刀将四个车轮胎刺穿。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4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志贵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贵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志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志贵等人因与被害人卢某等人在百色市右江区恒基广场翰珅酒吧门前发生冲突后,卢某等人躲到其停放在广场的桂A×××××马自达6轿车中(车辆所有人为卢某)。李志贵等人遂将该车的引擎盖、天窗踩坏,期间,卢某等人趁机逃离,被告人李志贵遂用小刀将四个车轮胎刺穿。经鉴定,上述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4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志贵父亲代其赔偿卢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0元并取得卢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志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维修结账单、行驶证复印件;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志贵的供述;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认定[2017]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贵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志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贵曾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志贵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志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黄建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罗凌方书 记 员 王 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