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92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舒某受文某的邀请与一个外号叫“徐某”的朋友来到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某烧烤店吃烧烤。期间,文某找舒某还钱,同在一桌吃烧烤的文某的朋友被害人丁某和谢某因帮文某说话,而与舒某发生口角。谢某便用酒瓶砸在舒某头上,舒某和“徐某”也用酒瓶反击。打斗过程中,舒某跑到烧烤店内拿出一把菜刀追砍对方,将丁某左腰部、左手腕砍伤,将谢某左肋部、左臂上部砍伤。经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拒绝作伤情鉴定。2017年4月6日被告人舒某主动到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火花派出所投案。同时查明,被告人舒某对丁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舒某的户籍信息,案发现场监控光盘1张,(南)公(物)鉴(法临)字[2017]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丁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关于谢某不愿作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谢某、文某、胡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对被害人丁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舒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