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盛加林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加林,盛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加林,男,1943年5月,出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6年12月9日被牟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牟定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后,2017年5月2日经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现在牟定县安乐乡羊旧村委会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加林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80年代初期,被告人盛加林在羊旧河村帮张某1(羊旧河铁路工区退休职工)家守房子期间,私自将浙江籍矿老板留存在张某1家的炸药带回家中用于生产生活,后将用剩的炸药存放家中至今。2016年2月,被告人盛加林之子盛某1在清理家中卫生过程中,发现家中存放有炸药。经上网查询,发现上交爆炸物能得到一定经济奖励的规定。2月13日下午,盛某1编造在牟定县安乐乡羊旧村委会羊旧河村成昆铁路边发现、捡拾炸药的虚假事实,并向元谋铁路派出所羊旧河驻站民警王某报案,想借机向公安机关索取经济奖励。王某接到报案后,随即到盛某1家将炸药收缴,并向铁路派出所报告,随即铁路派出所向牟定县公安局通报,共收缴炸药7.5千克,导火索17.72米。经楚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炸药属硝铵炸药,导火索属棉线导火索。经云南省爆破器材监测站检测炸药具有一定爆炸性,导火索能够正常传火。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盛加林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达7.5千克,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盛加林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盛加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涉案爆炸物7.5公斤、导火索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盛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80年代初期,被告人盛加林在羊旧河村帮张某1(羊旧河铁路工区退休职工)家守房子期间,私自将浙江籍矿老板留存在张某1家的炸药带回家中用于生产、生活,后将用剩的炸药存放在家中至今。2016年2月,被告人盛加林之子盛某1在清理家中卫生过程中,发现家中存放有炸药。经上网查询,发现上交爆炸物能得到一定经济奖励的规定。2月13日下午,盛某1编造在牟定县安乐乡羊旧村委会羊旧河村成昆铁路边发现、捡拾炸药的虚假事实,并向元谋铁路派出所羊旧河驻站民警王某报案,想借机向公安机关索取经济奖励。王某接到报案后,随即到盛某1家将炸药收缴,并向铁路派出所报告,随即铁路派出所向牟定县公安局通报,共收缴炸药7.5千克,导火索17.72米。经楚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炸药属硝铵炸药,导火索属棉线导火索。经云南省爆破器材监测站检测炸药具有一定爆炸性,导火索能够正常传火。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盛加林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盛加林到案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盛某1家搜查扣押0.77米、1.71米导火索的情况。5、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检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盛某1持有的导火索15.24米、炸药7.5公斤进行扣押的情况。6、收缴违禁物品收据,证实涉案的炸药、导火索已移送牟定县治安管理大队保管。7、证人盛某1证言,证实其在家中打扫卫生时,在家中杂物中发现了炸药3袋,并向派出所虚假报警的事实。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80年代时候,我家在羊旧河的住宅请盛加林看守约3个月时间。我卖房子时发现家中放着的4包炸药不见了,由于用不着炸药,我就没追问了,因他把我家中的瓦搬回他家去,我想炸药肯定也是被盛加林搬回他家去了。9、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盛加林是我丈夫,盛某1是我的四儿子,我认识张某1,张某1家在羊旧河大花桥旁有房子,是丈夫去看守。丈夫是否从张某1家拿回来过炸药,我不清楚,我没有捡回过炸药、雷管导火索。10、证人盛某2证言,证实:盛某1是我的三兄弟,平时四处做工,现在与我妈一起生活。我没有听到盛某1说他捡到炸药的事及家里有爆炸物品。11、证人盛某3证言,证实:大前天(2016年2月14日)下午,我和大哥盛某2从元谋回来,我们回到家,我大哥去上班,我知道我四弟说他捡到炸药的事,我就去问我父亲盛加林,我父亲说:“盛某1捡到的炸药,怀疑是我以前从张某1家拿回来的那点(炸药)”,公安民警去家里搜查,还搜出了导火索。我父亲从张某1家拿炸药回来这件事,没有说过,我不清楚,我妈也不知道。我父亲帮张某1家守房子,具体哪年记不清楚了,到现在20多年。1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从来没有听说过盛加林家有炸药,我记事起盛加林就眼睛不好,从来没有看见他使用过炸药。在我们小的时候,盛加林去帮张某1家守房子,在里面养过家畜。2016年2月13日晚上7时许,盛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老四兄弟捡到点炸药,我才知道的。13、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我和盛某1是一村人,在羊旧河村开饭店,认识盛某1。2016年2月13日17时许,盛某1带着儿子到我家“家常饭店”问火车站驻站民警老王(王某)的电话,我就将电话告诉盛某1了。1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盛某1是我的爸爸,我爸爸与我妈离婚了,现在我与爸爸一起生活。我家床下面的炸药是春节前我家大扫除的时候放着的,是装在一个土色的纸箱里,原来是装在一条麻蛇皮口袋内,春节前我爸爸把炸药从麻蛇皮口袋内拿出来放在一个土色的纸箱内,放在床下面。炸药是一筒一筒的,有长的,有断的。炸药称过了,是装在箱子里一起称的,有10公斤零几两。15、情况经过(王某书写),证实:2016年2月13日16时42分,接到牟定县安乐乡羊旧河村民盛某1电话向我报称,他在铁路桥下捡到东西要交给我,我就叫他到我们执勤室来谈,当我们在羊旧河车站站台见面时,他跟我说,王警官,我捡到一个东西,不知你们公安机关有什么奖励,我当时就跟他说,这要看你捡到什么东西,然后,他就跟我说,他今天在羊旧河站内一座铁路桥下捡到一个纸箱,提回家一看,纸箱里面装着炸药,我听后大吃一惊,我说这东西必须要交出来,这事是犯法的。到了他家以后,他从他家工具房提出一个乡巴佬字样的纸箱,箱子用浅绿色包装带打十字结捆绑着,打开后,看见头上有一圈导火索,导火索下面全是炸药,然后两人简单的清点了一下炸药数量,在没有发现其他东西后,我就跟他说,这东西不能放在你家,必须交出来。于是,我就把纸箱提回执勤室保存好后,我又叫他带我去看在什么地方捡到的,他又带我去看捡到炸药的地方。他把我带到成昆线羊旧河站K880+258米处,桥号826昆明方向左侧桥下方水泥路尽头,他说就是在这里捡到的,后我就将情况向所里汇报了。16、对盛某1报假案在羊旧河火车站老干菁铁路桥旁捡拾爆炸物的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白色导火索3根,疑似硝铵炸药42筒,疑似爆炸物包装纸12张,部分被烧焦的塑料编织袋1个,白色塑料袋1个,绿色包装袋1根。17、对盛某1家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盛某1家存储炸药现场的概况。18、(楚)公(刑)鉴(物)字【2016】66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盛某1自称在铁路旁捡获炸药包装箱内提取绿色包装袋擦拭物未获得STR分型,无法进行比对。19、(楚)公(刑)鉴(理)字【2016】12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盛加林持有的疑似炸药检出硝铵炸药成分铵根离子和硝酸根离子,盛加林家查获的导火索属棉线导火索。20、云南省爆破器材监测站检验编号为No:201603007、No:201603008检验报告,证实盛加林持有的炸药(样品)爆炸完全,样品具有一定的爆炸性。盛加林家查获的导火索燃烧过程中均无透火现象,样品能够正常传火。2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22、(1)盛某1对虚构捡拾炸药地点羊旧河村老干箐铁路桥下6号电杆旁进行辨认,辨认过程中,拍摄照片4张。(2)盛某1对捡拾导火索的地点羊旧河村老干箐铁路桥下5号电杆旁进行辨认,辨认过程中,拍摄照片2张。(3)张某2对倒包炸药的纸及塑料袋的地点羊旧河村老干箐铁路桥下6号电杆旁垃圾堆进行辨认,辨认过程中,拍摄照片2张。证实辨认现场的情况。23、被告人盛加林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加林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达7.5千克,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盛加林非法储存爆炸物7.5千克,但被告人盛加林储存爆炸物是为了生产、生活而储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盛加林在公安机关找其调查时,主动交待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加林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家林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爆炸物7.5公斤、导火索17.72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一仙审 判 员 陈天宝人民陪审员 代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