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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熊落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落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落明,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宜丰县。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落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赣0924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落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熊落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9日上午10点50分许,被告人熊落明因手头拮据在宜丰县新昌镇新昌西大道县中医院门前的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银白色魅蓝note5手机,逃离现场时被宜丰县特巡警大队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扒窃的白色魅族手机一台,被盗手机价值为10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照片、证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自述材料、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落明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落明有坦白情节,赃物被追缴并退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熊落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熊落明盗窃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熊落明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外,对原判事实、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熊落明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熊落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无过重可言,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作锡审判员  李湘宜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