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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蔡建中与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于坤球、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中,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于坤球,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689号原告:蔡建中,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竹园社区三闾路(交警一大队对面)。法定代表人:雷关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鑫,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换荣,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于坤球,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法定代表人:唐国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波,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蔡建中与被告湖南欣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于坤球、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陈国述,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鑫,于坤球,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中请求判令:1、欣盛公司、于坤球赔偿蔡建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84523.36元;2、凯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欣盛公司、于坤球承担本案诉讼费。欣盛公司答辩称:1、欣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欣盛公司是欣盛大酒店的发包人,且该建设合同经过备案,欣盛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所走的发包程序合法,故不应该承担责任;2、本案工程承包的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请法院查实,本案是雇佣关系,在这个雇佣关系中,蔡建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于坤球作为雇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蔡建中诉请赔偿的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各项赔偿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坤球答辩称:于坤球是为欣盛公司打工,现在蔡建中的医疗费等费用都是于坤球垫付。施工时要求蔡建中搭桥站上,蔡建中没有搭桥,蔡建中自己有责任。凯乐公司答辩称:凯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没有包含内部装修。该工程2016年已完工,凯乐公司没有和欣盛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蔡建中不是公司的施工人员,与凯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欣盛公司与凯乐公司签订《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欣盛公司将欣盛公司2#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凯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设计范围内桩基础、建筑主体、水电安装、建筑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凯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于坤球。2016年6月28日,蔡建中在位于欣盛酒店的工地施工时,因拆除内墙时被掉落的砖头砸伤左足,被送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时行清创缝合、残端修整手术,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0497.36元,于坤球已支付,于坤球另向蔡建中支付生活费1800元。2016年9月29日,经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蔡建中的伤情进行鉴定,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政司鉴【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蔡建中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1人护理,护理时间30日,营养期30日,截止鉴定之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7年1月4日,工程进行验收。各方因蔡建中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蔡建中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蔡建中自2012年起随其子蔡新虎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德安社区居委会。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鼎城区红云街道德安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四医院证明、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记录、《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承担责任主体为谁?二、承担责任比例为多大?争议焦点一,凯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中标欣盛公司2#综合楼,蔡建中发生事故所在的该工程项目系欣盛公司所有,凯乐公司中标范围为桩基础、建筑、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工程等,中标价格为4983503.61元。现欣盛公司主张蔡建中受伤时系为凯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凯乐公司主张其承建的工程在蔡建中受伤前已完工,蔡建中受伤系为欣盛公司的自行进行的工程施工提供劳务时受伤,本院认为,凯乐公司承建的工程系2017年1月4日竣工验收,蔡建中受伤发生在凯乐公司施工的过程中,且《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凯乐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装饰、水电安装等,根据当事人陈述,蔡建中系室内拆除隔墙时受伤,凯乐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蔡建中受伤时的工程并非其承建,故本院认为凯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凯乐公司在中标欣盛公司的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作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于坤球,于坤球组织一批人员进行施工,由于坤球发放工资,于坤球系实际雇主,凯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凯乐公司、于坤球雇请蔡建中为凯乐公司承建的室内拆除隔墙工程时,应未搭建栈桥,导致其站立在地上拆除上方的墙壁被掉落的砖头砸伤,系提供劳务时受伤,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建中作为提供劳务人员,应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以防止事故发生,蔡建中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按照于坤球的指示搭建栈桥,因过失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蔡建中应对其受伤承担30%的责任,于坤球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凯乐公司对于坤球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建中受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10497.36元;2、误工费,经鉴定,蔡建中的误工期为120天,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元/天,共计120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间为3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共计3000元;4、营养费,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为50元/天,共计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蔡建中因伤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共计1600元;6、精神抚慰金,蔡建中因伤构成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7、伤残赔偿金,蔡建中在城镇居住已年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蔡建中1952年6月5日出生,伤残赔偿金共计31284元/年×15年×10%=46926元;8、交通费,蔡建中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系必须开支,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蔡建中因伤发生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823.36元,蔡建中自身应承担24847.01元,于坤球应承担57946.35元,于坤球已支付12297.36元,还应承担45648.99元,凯乐公司应当对于坤球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坤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建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946.35元(于坤球已支付的12297.36元应予扣除),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蔡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蔡建中负担287元,于坤球、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白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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