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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冀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冀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1223号原告:张家口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西榆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志明,总经理。被告:天津冀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1118(天津华商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125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军。原告张家口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冀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张家口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退货并返回货款128734.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应退货物运输费24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应退货物卸车费1000元;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种规格及型号的钢材(详见合同),总金额为128734.7元(含17%增值税);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被告所提供的钢材材质、规格型号与合同中注明的完全不一样,也不符合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更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当时就通知被告退货,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货或换货,此行为纯属欺诈。被告没有给原告货物应带的增值税发票,钢材交易按税法规定为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购销合同》也有补充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也不给,此行为被告属偷税行为,而让原告不能进行货物进项抵税,造成经济损失;没有财务做账下账的凭证,无法按正常的财务制度执行。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延误了原告的生产加工,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仲裁。该约定无效,因此本案应按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实地调查,被告天津冀丰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1118并无办公人员及设施,仅用于公司注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及照片,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张家口市桥东区西榆林工业区。该地址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福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仁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