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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春燕与苏忠良、苏庆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燕,苏忠良,苏庆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532号原告高春燕,身份证号2310031968********,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办事处恒丰委**组。委托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忠良,身份证号2301221944********,男,194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镇北村*组。被告苏庆飞,身份证号2301191989********,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荣兴街镇北委*组。原告高春燕与被告苏忠良、苏庆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燕及委托代理人关荣伟;被告苏忠良、苏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燕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间鉴订《采石场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绥芬河市兴达采石场租给二被告,租赁时间为两年,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租赁费年租金30万元,租赁50型铲车一台,年租金为10万元,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采石场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开始经营生产,双方约定每年10月1日前二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用,但二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二年租赁费80万元欠据,在二被告经营期间又向原告借款36万元,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石场租赁关系;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电费、年检费及各项欠款共计1,252,894.00元;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忠良答辩称,八十万的欠据是在没有动工的情况下先给原告出具的;原告的干儿子拉走场地内准备生产的钩机一台、铲车一台、喂料机一台,工厂无法继续动工;原告单方撕毁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苏庆飞答辩称,2015年8月份被告苏庆飞去绥芬河接爷爷,也就是本案另一被告苏忠良回家,正赶上原告与被告苏忠良签合同,原告主张让被告苏庆飞也在合同上签名,被告苏庆飞便在合同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但不清楚其他的合同的细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绥芬河市兴达采石场开采经营的权利,属于合法经营。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采石场租赁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存在采石场设备及场地的租赁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30万元,租金交纳方式是先交纳租赁费,被告在租赁期间采石场的税金、年检费、电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庆飞是承租人和责任人,对被告苏忠良的租赁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2016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缴租赁费80万元的欠据一张;2016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各种欠款共计36万元的欠据一张;2015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缴电费38,000.00元的欠据一张;2015年8月面额18,000.00元收据一张;2015年12月面额5,000.00元收据一张;2016年12月面额5,000.00元收据一张;2015年11月5日面额15,000.00元收据一张;2015年11月5日面额8,000.00元收据一张;2017年5月18日面额3,894.00元票据一张。意在证明上述费用均为采石场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共计1,252,894.00元。证据四、公函一份。意在证明由于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6年12月4日以特快专递形式给被告发去公函一份,在公函中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且已给被告充足的准备时间,但被告至今没有退出场地。被告苏忠良、苏庆飞未提交抗辩证据。庭审中被告苏忠良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年租金30万认为情况属实,但认为铲车年租金10万元情况不属实,实际应是使用一个月的费用是1,2000.00元,电费、税金是由被告承担,但年检费用应是由原告负责,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三中3,8000.00元的欠款认为应包含在36万的欠据当中,租赁费80万元的欠据属实,36万元的欠据属实,其余的费用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四认为没有异议,已经收到公函。庭审中被告苏庆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2015年1月1日出具的租金款欠据与证据二中签订协议时间认为不符,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且合同未到期,不能产生80万欠款,铲车被告方并未使用,故铲车收费不合理;对证据四中公函上的时间及内容认为有异议,发公函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其中所记载的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因被告苏忠良、苏庆飞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认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因证据二中的《采石场租赁协议书》系由被告苏忠良、苏庆飞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绥芬河市兴达采石场系原告高春燕经营的私营企业,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苏忠良签订《采石场租赁协议书》,被告苏庆飞为连带责任人,双方约定租赁期为2年,租赁费每年30万元,交纳租金时间为每年10月1日之前,且由承租人承担税金、年检费用、电费等一切应缴费用。2015年1月1日与2016年1月1日被告苏忠良分别向原告出具租金款欠据一份,上面记载:“石场的年租金是30万元,铲车的租金费是10万元,共计每年欠租金40万元整”,2016年10月15日被告苏忠良给原告出具欠2年租赁费80万元的欠据一张,2016年11月7日被告苏忠良给原告出具欠款36万元的欠据一张。由于被告苏忠良拖欠租赁费,2016年12月4日原告经营的绥芬河市兴达采石场向被告苏忠良发去公函,主张解除《采石场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苏忠良给付拖欠的租赁费,被告苏忠良收到了该公函。在被告苏忠良承租期间,采石场产生电费3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其经营的绥芬河市兴达采石场及设备交付给被告苏忠良使用,被告苏忠良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采石场租赁协议》足额缴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忠良辩称,双方约定铲车年租金10万元情况不属实及年检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与双方签订的《租金款欠据》及《采石场租赁协议》内容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苏庆飞辩称,2015年1月1日出具的《租金款欠据》与双方签订的《采石场租赁协议》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因《租金款欠据》及《采石场租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均在欠据及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可以认为《采石场租赁协议》属补充合同性质,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租金款欠据》及《采石场租赁协议》内容履行。因被告苏庆飞为《采石场租赁协议》中承租方连带责任人,故其应对被告苏忠良所欠的租金、欠款、电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无法举证除38,000.00元欠据以外的其他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苏忠良在租赁期间产生电费38,0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苏忠良无力支付租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石场租赁协议》应依法解除,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石场租赁协议》;二、被告苏忠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欠原告高春燕租金、欠款、电费共计1,198,000.00元(800,000.00元+360,000.00元+38,000.00元);三、被告苏庆飞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苏忠良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春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6.05元(已由原告先期缴纳)由被告苏忠良、苏庆飞负担15,582.00元,由原告高春燕负担49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华人民陪审员 :李洪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 苏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