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褚陆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陆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385号原告:褚陆军,男,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1、2、3间。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褚陆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和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49521.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褚陆军为所有的豫P×××××车辆(该车挂靠沈丘县贸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限额为164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2017年5月16日,原告褚陆军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宿县境内时,与前方同方向黑力力·亚森驾驶的新R×××××(新R26**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褚陆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宿县交警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黑力力·亚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11111.98元。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为此,原告方为了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因该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应当去除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评估费用,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5月16日,原告褚陆军驾驶豫P×××××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宿县境内时,与前方同方向黑力力·亚森驾驶的新R×××××(新R26**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宿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黑力力·亚森负次要责任。2、事故造成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字(2017)3196号鉴定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24500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褚陆军入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背皮肤裂伤、右足背肌腱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11111.98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并经双方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限额为164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限额为5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出具的【2017】第(22170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褚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黑力力·亚森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褚陆军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褚陆军的损失。原告褚陆军的车辆损失为:1、原告褚陆军车损为124500元。该损失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完毕后,可以向第三方进行追偿。2、评估费6000元。评估费用是原告褚陆军为了查明、确认事故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3、施救费3500元。施救费是原告褚陆军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34000元。原告褚陆军人身伤害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11.98元。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及医疗费发票能够确认。2、营养费450元(每天30元共住院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20元共住院15天)。4、护理费1380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X15天=1391元,原告主张138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435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976.98元。二项共计:148976.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褚陆军134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褚陆军14976.98元。驳回原告褚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赛赛 微信公众号“”